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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中工人受伤房主应否担责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中工人受伤房主应否担责


部分高院案例解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中工人受伤房主应否承担责任

2018-03-1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申字第142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村民王长恩在本村修建二层住宅,其行为即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按规定不属于建筑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由于建设工程类民事活动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要素,原审法院以承揽关系认定王长恩与王牛柱的行为性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牛柱虽无建筑资质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无须建筑资质要求,且王牛柱私自将其工作转交他人,王长恩对此并不知情,王长恩作为定作人没有相关过错,但王长恩作为房主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原二审判决以此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二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总体适当,应予维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761号



关于杨友华修建的房屋是否属于农民自建低层房屋的问题。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三(三)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结合上下文义,是否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仅是房屋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等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与修建房屋是否为自建低层住宅无关。且原审已查明杨友华所修建的房屋以及被拆除的旧房均为两层房屋。杨发鸿申请再审称杨友华修建房屋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及审批手续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为杨友华修建的两层住宅不需要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资质,杨友华作为发包人将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杨发鸿进行建设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杨发鸿是否是杨友华修建房屋的承包人。杨发鸿在一审庭审中称自己是由黄尚斌介绍去给杨友华做工。杨发鸿在一审答辩中称是基于杨友华所托之人为杨友华做工的。杨友华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将修建房屋的工程交由杨发鸿来做。李正福在起诉状中称杨友华将房屋修建工程交由杨发鸿来做。黄尚斌在一审中答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介绍杨发鸿到杨友华处做工。故原审认定杨发鸿为杨友华修建房屋的承包人具有依据。杨发鸿申请再审称黄尚斌为杨友华修建房屋的承包人与其在一审中陈述及答辩不一致,且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故杨发鸿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正福的拆房行为是否在杨发鸿承包的修建杨友华工程范围内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可杨发鸿与杨友华未对拆除杨友华旧房工作进行约定,并未认可拆房工作在杨发鸿承包的修建房屋的工作范围内。杨发鸿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拆房行为在杨发鸿修建房屋的工作范围内缺乏依据。另,无论拆房工作是否在杨发鸿承揽的修建房屋工作范围内,杨发鸿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李正福是由其请来做工的。结合庭审中其他证人证言内容,杨发鸿为杨友华房屋修建的承包人,工地工人系由其雇请,工作内容是由其安排,工资标准系由其确定,杨发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雇请工人时向相对人披露杨友华且杨友华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杨发鸿为接受劳务一方,李正福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53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申请人王传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以及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建设方宜选择有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之规定,农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需建造人员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王祥红或其本人与胡富军约定修建房屋的层数为三层或三层以上,胡富军与王祥红均认可修建房屋层数为二层,且三方在2014年农历7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修建房屋的层数为二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胡富军、王祥红在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富军、王祥红在选任、指示无过错,故判决胡富军、王祥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374号



关于叶卫兵提出本案建房所在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建房承揽人需要相关建筑资质,何晓武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叶卫兵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本案所建房屋系何晓武自建的两层楼房。《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二)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第五条规定“(三)……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结合上述条文内容可知,对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及自行组织施工的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不强制性要求建设工程承揽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二审判决认为何晓武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何晓武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据此认为何晓武认可一审判决,维持相关判项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35号



张文富受雇于马春江从事建筑房屋的力工工作,张文富与马春江形成了雇佣关系。付国和与马春江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马春江为付国和建造两层楼房,双方形成的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建筑房屋虽是农村两层住宅楼房,但属于付国和发包给马春江建设,不属于农民自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种建筑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法规,马春江作为雇主应对雇工张文富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付国和作为发包人既没有认真审查马春江的建筑施工资质,让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马春江进行建筑施工,也没有用有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建筑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付国和在选任建筑施工人及选用建筑设计方面存在过失,应对雇工张文富的人身损害与雇主马春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文富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和控制力。张文富作为建筑工人应时刻注意安全施工,其在中午吃饭饮用白酒后即进行登高施工,并且没有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其对自己的工作危险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放任,没有尽到个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自己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审判决张文富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过轻,应改判其自负40%的责任比较合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48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时,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自行组织施工,应对施工安全负责。其作为建设方在选用施工队伍中未选用有关资质人员组织的施工队伍,选任上存在过失,原二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1号



至于法律适用问题,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二层(含二层)以下的建筑活动不需要具备建设资质,而本案所涉工程为三楼一底的房屋修建工程,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建设资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雇主和有选任过失的发包人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于法有据。雇主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606号



郭宝林受雇于陈井宝的民间施工队,从事修建民房及民房装修等工作。吴左森将修建厢房及院墙的工程,交由陈井宝组织人员为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宝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陈井宝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必然联系,吴左森作为发包人,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陈井宝进行施工,与陈井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吴左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申字第02139号



       本案中,郝建雄指定辛世荣为其建房,建房需依赖辛世荣的建房经验及辛世荣组织相关人员并依靠一定的设备才能完成,完工后郝建雄一次性给付报酬,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郝建雄所建房屋为二层楼属于低层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即对施工主体资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自建低层建筑活动应按一般承揽活动对待,郝建雄与辛世荣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秋录受雇于辛世荣在工地上作瓦工,因施工架固定不牢,在抹灰过程中从架板摔下致伤,二审判决认定郝建雄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冯秋录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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