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按钮文本
当前位置:

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

来源: | 作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11-12 | 6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

                 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最高法执监12号

裁判日期

2021.03.31

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北圣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中心、上海百兴年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裁定链接

阅读原文

 

案  情

 

湖北圣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武汉百兴)、上海百兴年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兴)与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股权回购合同纠纷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书,裁决:(一)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武汉百兴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共计5854166元;(二)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武汉百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408.08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违约金以5854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三)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上海百兴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共计29229166元;(四)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上海百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0920.06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违约金以29229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五)驳回武汉百兴、上海百兴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241910元,由武汉百兴、上海百兴承担48382元,由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承担193528元。因仲裁费已由武汉百兴、上海百兴预交,故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193528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支付给武汉百兴、上海百兴。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武汉百兴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18日,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向恩施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书。理由:

 

1.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与武汉百兴系投资关系,于2012年7月先后签订了《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公司增资股权、转让股份的关系。2013年7月20日,在武汉百兴要求撤资的情况下,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了一份书面《纪要》,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由公司和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据此,武汉仲裁委员会以《纪要》为主要内容受理并裁决由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承担股权回购款。该裁决严重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该《纪要》是公司股东会议的一个会议记录,并非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更不是《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条款,将其认定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没有法律依据,两者之间的形成、内容、法律关系完全不同。2.将圣峰药业列为其中一方当事人并承担回购义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武汉百兴答辩称,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

 

1.2013年7月20日所签署的《纪要》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意见,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作为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裁判依据。2.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回购武汉百兴的股权,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法律规定。

 

恩施中院审查认为:

 

武汉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权裁定圣峰药业承担回购公司股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圣峰药业并未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该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完全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且《补充协议》第2.4条,对法律适用的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武汉仲裁委员会既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没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由圣峰药业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的裁决不当。另外,武汉仲裁委员会对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三申请人各自支付股权回购款的金额和比例未予以明确划分,属裁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不明确,该院无法执行。并于2017年1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书

 

武汉百兴不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向湖北高院申诉称,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存在明显瑕疵,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理由:

 

1.《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纪要》是对上述协议的进一步补充和明确,当然适用同种争议解决方式,且仲裁过程中,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对于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并未提出异议,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裁决事项不属于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恩施中院以“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作出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与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

 

2.《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纪要》中,就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恩施中院作出的(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为越权审查、违法裁定。首先,本案不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任何一种情形,尤其不存在恩施中院所援引的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其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修改,主要是从程序、证据等方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防止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变成仲裁机构事实上的二审机构。本案中恩施中院的审查超越了该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以执代审,越权审查,违法裁定。

 

4.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股权回购是投资人与被投资人基于合同关系所达成的约定,而不是股东与公司基于公司关系收购股权的约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圣峰药业和郭明南、袁子添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是2012年武汉百兴、上海百兴投资入股圣峰药业时就投资退出渠道达成的一致约定。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由圣峰药业承担股权收购存在法律障碍,则由郭明南、袁子添以其从公司取得的分红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回购股权。根据上述协议、《纪要》及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圣峰药业只是回购主体之一,不论圣峰药业是否履行回购义务,郭明南、袁子添均应依照协议约定、仲裁裁决,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恩施中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事实上免除了郭明南、袁子添的股权回购义务,侵犯了武汉百兴、上海百兴的合法权益,使仲裁裁决陷入无法执行的困境,使合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部分国有资产长期得不到追偿,同时也极其不利于恩施州投资环境的改善。

 

5.恩施中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40-2执行裁定,内容不当,程序违法。首先,该院无权作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裁定的适用范围,恩施中院的该裁定内容超出了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次,该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范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执行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恩施中院执行中并非按照申请人主张对被执行人的土地和机械设备进行评估拍卖,而是直接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预交评估拍卖费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预交评估费用具有合理理由。

 

综上,案件执行中恩施中院多次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恳请湖北高院纠正恩施中院的违法行为,撤销恩施中院作出的(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

 

湖北高院查明:

 

恩施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与武汉百兴先后签订了《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投资人按照约定注入了全部资金,成为圣峰药业的股东之一,并约定如有争议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中《补充协议》2.4条约定,如果公司对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控股股东应作为收购方应以其从公司取得分红或从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投资协议》第十三条13.2款规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武汉。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第7.2条对于争议解决亦是相同规定。

 

2013年7月20日,武汉百兴要求撤资退股,在武汉召开了由郭明南、袁子添、武汉百兴、上海百兴参加的股东会议,同意武汉百兴撤资退股,并形成书面《纪要》。《纪要》载明系上海百兴、武汉百兴、圣峰药业实际控制人股东郭明南和袁子添就《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执行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八条明确“该《纪要》作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后续法律文件的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4年11月25日,武汉百兴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认为,虽然《纪要》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纪要》明确将该《纪要》作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对《纪要》中的争议有管辖权,进行了仲裁。再查明,因武汉百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和经多次通知拒不预交评估费,致使案件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2016年5月11日,恩施中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40-2执行裁定,将该案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湖北高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恩施中院对本案争议有无仲裁权。2.恩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恩施中院对本案争议有无仲裁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圣峰药业与武汉百兴等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将相关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纪要》中明确约定了股权回购事宜,其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性质上属从合同,相关争议的解决同样适用《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武汉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双方之间的股权回购争议进行裁决。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定圣峰药业承担回购公司股权的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

 

二、关于恩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主要是从裁决范围、裁决程序、主要证据等程序性事项方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不涉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恩施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查认为圣峰药业不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完全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系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虽对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三申请人各自支付股权回购款的金额和比例未予以明确划分,但该事由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

 

另,关于恩施中院(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40-2执行裁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监督案件,该院(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40-2执行裁定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围,湖北高院依法不予审查,武汉百兴不服该裁定,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主张。

 

综上,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武汉百兴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湖北高院予以支持。遂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撤销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

 

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不服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事实理由概括为:

 

1.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湖北高院无权受理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申诉

 

2.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方面的问题;

 

3.湖北高院未向申诉人送达(2019)鄂执监1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未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对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案件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案件来源为“依职权”。2019年9月2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9)鄂执监16号委托送达函,委托恩施中院向武汉百兴、上海百兴、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送达(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书,恩施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述当事人邮寄送达该裁定书。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案件卷宗中没有关于该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湖北高院能否对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9)鄂28执9号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进行监督;二是武汉仲裁委是否有权对武汉百兴、上海百兴与申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仲裁;三是恩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正确;四是能否以湖北高院未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告知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湖北高院能否对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9)鄂28执9号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进行监督的问题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该类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本案中,武汉百兴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是申诉而非执行异议或复议,湖北高院也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修正,现为第71条)的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关于湖北高院无权受理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申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武汉仲裁委是否有权对武汉百兴、上海百兴与申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仲裁的问题

 

根据恩施中院及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纪要》第八条明确“该《纪要》作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后续法律文件的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纪要》实际上属于《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从合同,当双方对《纪要》发生争议时,也应当适用《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关于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而《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皆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武汉仲裁委有权对本案所涉民事纠纷进行仲裁,圣峰药业、郭明南、袁子添关于武汉仲裁委无权裁定公司回收其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恩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但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系对武汉仲裁委(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的实体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申诉人主张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书的理由,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恩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错误。

 

四、关于能否以湖北高院未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告知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书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案系该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对恩施中院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终结后作出(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本院也依申诉人的申请对上述案件进行了监督。因此,虽然湖北高院未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质上的损害,(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无需撤销。

 

综上,湖北高院(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圣峰药业有限公司、郭明南、袁子添的申诉请求

 

评  案

 

仲裁司法审查中的救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监督程序寻求有限救济。有疑问的是,仲裁裁决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如何寻求救济?以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为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则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本案例法院尤其指出,“武汉百兴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是申诉而非执行异议或复议,湖北高院也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修正,现为第71条)的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亦指出,“通程房地产公司不服阿克苏中院作出的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以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符合执行规定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通常,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坚持有限监督原则。《民诉法》在2012年修正时,删除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不予执行事由。在此背景下,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涉及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情形外,原则上仅就程序性事项作出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事项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限。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例中,恩施法院审查认为“圣峰药业并未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该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完全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且《补充协议》第2.4条,对法律适用的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武汉仲裁委员会既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没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由圣峰药业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的裁决不当”,湖北高院正确地指出“恩施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查认为圣峰药业不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完全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系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也认为“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系对武汉仲裁委(2014)武仲裁字第0001458号裁决的实体审查,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