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按钮文本
当前位置:

陈瑞华: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5-02-05 | 304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常高兴就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问题跟大家进行两个小时的交流,可以说在我们的公诉中工作,如果说定性问题,认定一个案件罪与非罪问题、此罪与彼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在认定此罪与彼罪及案件的定性过程中,证据的运用、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应该是一个意以贯之的问题。
尊敬的各位检察官朋友们,下午好。

   非常高兴就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问题跟大家进行两个小时的交流,可以说在我们的公诉中工作,如果说定性问题,认定一个案件罪与非罪问题、此罪与彼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在认定此罪与彼罪及案件的定性过程中,证据的运用、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应该是一个意以贯之的问题。从一个公诉人、检察官拿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笔录,一直到这个案件诉到法院,乃至在法院开庭过程中,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可以说,整个的审查起诉和公诉的过程,都贯穿着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问题。

   我们在座的资深检察官朋友们,可能都有一个经验和体会:案件拿到手,他在审查的时候,他总有自己一些固定的或者说久经考验的格式和样式,比如我们看到案卷,会把言词证据作一个分类;考察口供、证言、被害人陈述它前后变化情况;比如我们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统称为实物证据,把它结合起来,观察它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尤其把这些证据要跟五种证据笔录结合进来审查判断,我们会看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本身不是孤立存在的,它的存在是跟那五种笔录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勘验检查笔录往往证明书证、物证的来源;搜查扣押笔录证明书证、物证的来龙去脉,尤其是扣押清单证明书证、物证从何而来,它的存在方式如何等。证据提取笔录也能够向我们证明某一个证据从它的源头到最后法庭出示的时候,整个的提取过程来证明它的原貌;甚至象辩认笔录能够跟书证、物证形成很强的印证、佐证关系。

   大家可以简单地看一看,一个案卷拿到手里,言词证据审查它的变化情况;物证要与五种笔录证据结合起来审查,所以我们说资深的检察官眼里会形成一条一条的证据线索,有了这种证据线索,他在审查判断过程中就有了一定的章法,一些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公诉条件的案件就会被审查出来,乃至被剔除出去,这样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诉质量,避免在公诉工作中陷入一定的被动。

   那么今天下午有这么一个机会,我们就证据的审查判断跟各位进行交流。

   一、证据审查判断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份证据拿到手里,一份案卷笔录摆在我们办案人员面前,我们如何从哪个角度切入审查判断它呢?通常说来我们从两个角度来切入。一个是证明能力问题,一个是证明力问题。我这里把证据能力放在前面,把证明力放在后面,我们举三个小例子:

   第一个例子我们某省办理一个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提取了一份笔录:被告人的口供笔录,提取笔录以后,法庭上围绕着笔录的合法性发生了争议,辩护律师认为:这份笔录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这份笔录取证的手段应该存在一定违法问题,当时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动用的是拘传手段,拘传是从第一天的下午16时50分开始到凌晨的4时50分,经过了十二小时,然后又从凌晨的4时50分开始又进行第二次拘传,又经过了十二小时,如此循环往复进行了十二次拘传,长达六天六夜,在案卷中出现了十二份拘传证书、拘传的材料,我们办案人员很坦率的把它写上4时50分开始、16时50分开始,由此辩护方认为:违反了我国规定的一次拘传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连续拘传的法律规定,通过这种违法得来的被告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法庭应当把它排除于法庭之外。

   二是侦查人员一共拿到一份口供笔录,在案卷笔录中却出现了连标点符号、一些细节都极其相似的三份口供笔录,被告人当庭翻供,辩护人认为后两次讯问笔录根本就没有做,被告人只供述了一次,后两次很显然存在着不合法的情况,它是否存在过都面临一些争议。

   三是当时动用的是拘传,拘传的地点在郊外侦查指挥中心,你是拘传却关在侦查指挥中心,剥夺了人生自由,实际上是变相的羁押和监禁。围绕着这三个问题在法庭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议,这个案件的结局最后我们不得而知。

结合今天的讲课我把概括为第一个问题:拘传、羁押、讯问的合法性发生了争议。我们把这种由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所产生的一些争议影响到证据的准入资格,我们把它称之为证据能力。

   下面看第二个案例:在某省发生的一起影响全国的大案中,嫌疑人被怀疑实施了杀人行为,杀人的现场有两个现场,一个是第一现场,在某地。另外一个现场在一辆昌河牌的警用客车,歹徒杀了人以后,把两具尸体放在客车里面,然后把车开到第二现场,侦查员有充分的证据怀疑歹徒开过这辆车,于是他们就对汽车的离合器和油门上的泥土进行了提取,然后又提取了嫌疑人裤腿和鞋底上的泥土,把这两份泥作为鉴定的样本、检材进行了相互比对,作了一个化学成份的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表明,两份泥土化学成份高度吻合一致,几乎可以说是同一种化学成份,也就是说有充分的根据怀疑嫌疑人开过这辆车,这样就大大加强了他的犯罪嫌疑程度。法庭开庭的时候公诉人面对辩护人,辩护人提出在法庭上出示汽车上泥土的来源,公诉人连忙查看案卷笔录结果发现侦查员忽略了对整个勘验检查对证据提取过程的记载,泥土的来源、提取经过没有任何的记载,于是案件休庭,过了一段时间请侦查员作一个补充说明,侦查员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情况说明,是由于当时工作匆忙没有来得及记录泥土的来源,但是泥土确实是存在的,这个问题后来在法庭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按理说泥土的来源不明,意味着物证、书证源头不清楚,提取经过下落不清楚,如果来源不清楚,我们在鉴定科学中会称为鉴定的样品和检材来源不明;提取的过程不清楚,其真实性难以查清楚。它与证据的关联性难以得到证明,所以当时律师提出:这份泥土它是否存在过,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排除。最后法庭采纳了辩护方的意见。

   那么由于这份泥土来源不明,源头不清楚,导致它的真实性跟案件的关联性产生较大争议,我们把这种情况统称为证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存在问题。你来源不明就是真实性不清楚,真实性是证据的一个重要属性,它是证明力的范畴。

   第三个案例是在北京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一起盗窃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遇到一个难题,就是本案的作案手段与众不同,这个案件与传统的入室盗窃都不一样,它是嫌疑人爬到几十层的高楼,从楼顶上拴上绳索,从最高层开始偷起,盗窃顶层的几家,通常的入室盗窃基本上从底层开始,而且容易被盗,而这个案件反其道而行之,本案的嫌疑人因五年前盗窃受到了有罪处罚,案件新的盗窃事实发生的时候,从他假释出来不到一年半,而我们办案人员查阅了以前的办案经过和相关的案卷笔录,发现以前十几起入室盗窃都是用这种手段的,这次与先前的案件很相似,嫌疑人不承认,说没有偷,从他住的地方和他控制的地方也没有找到赃款赃物,在案发现场也没有经过技术人员的勘验检查,也没有提取有用的物证痕迹,于是我们办案人员就面临一个问题,以前同一个人实施的相似的行为,比如说作案手段、作案习惯等非常相似的行为,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在证据法学上称为相似的行为对证明后来的行为有没有证明价值,我们把这个案件面临的问题称为相似的行为有没有相关性、有没有关联性的问题。

   刚才给各位检察官朋友们讲了三个案例,我们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发现,我们面临的案件涉及到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问题,不外乎三个问题(三个模式):

  第一个模式,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一个证据能不能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资格,能够被允许在法庭上出示、审查和判断,我们统称为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我们给它起了个名字叫证明能力(证据效力)。就是一个证据被允许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它主要解决的是合法性问题。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取证主体要合法。取证主体不合法,取来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的准入资格。比如一个人不是侦查员,他所主持的一些侦查活动比如:辩认、鉴定、勘验、检查等活动,由于是非侦查人员组织的,所作笔录等侦查活动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于主体不合法导致不具证据能力。

   第二个模式,取证手段要合法。刚才的一个案件中,某地反贪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拘传违法、讯问方式违法、羁押存在违法,于是我们就称它为取证手段存在争议,合法性存在争议。最近通过这《两个证据规定》,取证手段合法性上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比如说你没有向证人讯问完让他确认证言笔录的内容,也没有向他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后来他签字了,即使他最后签字了这个笔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里面明文规定的一个新规则,至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这是规定中明文把它排除在法庭之外的情形,于是我们不禁要问取证手段违法,它只是手段违法,那为什么证据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呢?这就是呆会我们要给各位专门分析的手段违法污染了整个取证过程,污染了整个证据,导致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给予排除。

   第三个模式,法庭调查方式要合法。不是什么样的材料都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必须法律明文规定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材料才能在法庭上出示。

   比如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公诉人宣读的是证人讯问笔录,我们把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出庭,宣读的证人笔录称其为法庭调查证据的方式不合法。这种调查方式直属违背了直接和言词原则,不是证人亲自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盘问,而是把侦查人员作的证言的书面记载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这就违背了法庭上举证、质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再比如说这次《两个证据规定》有一个重大突破,就是侦查员出示的情况说明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我们这次作了新的规定:凡是只盖公章没有侦查员个人签名盖章的情况说明原则上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名义上是证言,而证言必须是自然人运用他的五个感官感知的事实,经过一定的表达方式把它记录下来的内容,而情况说明一旦盖上公章没有自然人签字就无从查证它的真伪,没有人为这份证言承担责任,所以我们把单位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视为法庭调查方式不合法。这次增加了大量类似的规定,刚才给大家讲的就是单个证据法庭准入资格的第一个叫证据能力又叫合法性问题,第一个案例就是讲的就是证据的证明能力发生了重大分歧和争议,受到辩护方的挑战,在法庭上成了一个疑难问题,这个时候我们的公诉人就要应对它,要证明它具有合法性,而辩护方要证明它非法性,一个法律争议在法庭上出现了。

   从刚才后两个案例中的情况可以看出,证据除了要具有合法性,法庭准入资格以外,还要具备一个特点就是可靠性、真实性、可信性。我们过去的证据法学教科书中把这一条叫做客观性,那当然我们认为客观性这种表述能说明一部分问题,但是会有一定争议,绝大部分证据都办案人员提取收集过来的,都体现了办案人员主观印迹,比如说口供体现了办案人员记录的笔录,当然是主观的,证人证言那个笔录也体现了办案人员的主观印迹,侦查过程的记载,即使是物证、书证它的提取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也完全要办案人员的主观努力、侦查的方向、侦查的过程有密切的联系。所以我们一般不用客观性这个概念。因为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用客观性的概念它跟实际办案不相符,我们现在用的最多的是可靠性、真实性、可信性,我们说一个证据是可靠的,是从两个角度来说的。第一个角度证据的载体是客观的,证据的载体是指记载一个证据客观的存在物,又称证据的材料。比如一枝笔、一枚指纹、一个烟头它都要有一定物体、文件把它作为外在的载体,才记载下来,所以证据的第一个要求要有客观的载体。从载体的角度来说,真实性要求是载体必须是真实的存在的,不能伪造的、变造的。而且要让人相信它是真实性、可靠性。

   刚才在第二个案例中的泥土的来源不明,被辩护方提出了争议和挑战。我们在证据法学上把它概括为载体来源不明,难以让人相信它的真实性,所以说一个证据是真实的、可靠的除了载体真实性以外,还有一个要求它的内容和信息的可信性。任何证据只有载体,没有信息是没有任何价值的,一把刀除了它的外关、尺寸物理属性以外,还有这把刀所载明的信息:这把刀的形状有人在被告人家里看到过,属于被告人家里的那把刀,这就是信息。这把刀上有一枚指纹,经过鉴定属于被告人所留,这就叫信息。于是这把刀的背后就体现了一定案件事实的信息,所以任何证据都是载体和信息的结合。从载体来看具有客观性,从信息来看具有主观性,所以有人说证据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就是指这个意思。刚才我们讲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载体客观的、真实存在的,信息是可靠的,我们经常说一句话,包括《两个证据规定》里有大量这样的语言:被告人口供要得到其它证据的佐证和印证,它就是指口供的信息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和佐证。它的真实性得到了印证。一个证人证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表达的是同样一个意思。相互印证是证明言词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有效手段,下面我们看证据除了真实性、可靠性、可信性以外,它还要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就是指一个证据跟案件事实之间的具有逻辑上的联系,又叫关联性。

   刚才第三个案例提到的一个人以前实施的相似的行为跟这个案件是不是被告人所为,两者之间我们认为它可能真实的、可靠的,这个信息是可信的,真实性是没争议的,但是由于它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这一点发生了疑问,我们说它不具有相关性,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个别侦查员对相关性原理掌握不清楚,出现了侦查过程中侦查方向的失误。比如在很多案件中侦查员认为被告有作案的动机,我们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动机不是必备要件,犯罪的故意里不包含动机,即使没有动机,能证明你故意杀人照样能够证明犯罪是成立的。一个人没有没作案动机、作案动机是什么,它有多大的相关性呢?我们认为相关性很弱,一个著名的华裔刑侦专家李昌钰在很多著作中提出从犯罪动机来看,谋杀罪的动机是开放的,在美国有几百种之多,可以说是上不封顶的。这说明我们对犯罪动机的判断有的时候没有研究它的规律。我们经常说情杀、仇杀象近期发生几个重大的冤假错案,从杜培武案件到佘祥林案件惊人一致的冤假错案之源都是动机发生了错误,都认为是情杀好象他们之间都有一致性判断。结果我们发现这种犯罪动机是存在,但它不是这种动机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动机关联性甚弱。所以我们把一种证据跟案件事实这种逻辑联系的大小称为证据的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有很多原理和规律,这里概括两点:首先一个证据的相关性大小跟它所包含的信息量的大小成正比;换句话说包含的信息量越大、提供的证据事实信息越多它的关联性越强。从这个角度来说,言词证据的相关性最强,当然它可靠性不稳定,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我们要客观地认识言词证据,它的相关性是最强的,它可以提供大量的证据信息,尤其被告人口供,从犯罪前后的表现、从行为过程中主观方面、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它都提供,信息量是最大的。但是客观性较弱,可靠性不够,容易出现反复,这是它的缺陷。相反有些物证、书证它提供的信息较小,相关性较弱,但是可靠性较强,稳定性较强。其次,是相关性大小跟一个证据提供的信息能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正比,案件主要事实也就是犯罪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凡是直接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我们称为相关性最强;凡是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跟其它证据结合起来加以推理判断的,这种证据相关性较弱。我们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就说明直接证据相关性较强,间接证据相关性较弱。这一点可能在《两个证据规定》中也给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给各位讲了证据能力真实性、相关性,下面我们概括一下:我们把证据的合法性、法庭的准入资格统称为证据能力,我们把一个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结合统称为证明力,一个证据既是真实可靠的、又是相关的两者结合起来我们称为相关性(又叫关联性)。一个证据在真实性上和相关性上出了一个问题,都说明它证明力出现了危机或者不具有证明力,刚才把两个概念概括起来了,是三个方面概括为两个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合法性问题;证明力是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事实问题。我们把两者关系给各位进行一个梳理,下面讲课就比较容易了。总体上来说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法律对每个证据能不能转化为定案根据两个同等重要的要求,又被称为双重资格审查的标准。但尽管是同等重要的,它有个时间先后顺序,判断的先后顺序。

   在诉讼法学中有个原理和规律,待会非法证据排除重点讲解。我们非法证据排除它有个原理这是符合世界惯例的,叫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程序审查具有优先性,证据能力是证据法中的程序问题;证明力是证据法中的实体问题。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没有法庭准入资格,这在证据法中是个程序问题,根据程序审查优先原则,我们单个证据出现在法庭上,首先要审查它的合法性,证据能力是否具有法庭准入资格,只有确定它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谈得上是真实的、相关的下一步的审查判断问题,所以今天讲的是证据的审查判断,它在这里有个时间先后顺序,先审查证据能力之有无,符合不符合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在这个问题和争议解决之后,再来解决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问题,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从这个角度说,证据能力作为程序问题优先于证明力问题,所以我在讲课大纲中给大家列的是:单个证据能不能具有法庭准入资格——证据能力问题;它能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根据——证明力问题。你只有先具有法庭准入资格,才能谈得上是否作为定案根据,这是第一个它们的关系。第二个关系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旨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审查判断,法律不明文规定就不存在证据能力问题,在诉讼法学上有个概念:无明文则无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存在程序有效无效的问题,这是在二次大战前,各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采用的基本的准则,那这是证据的证据能力以明文规定为前提,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仍然遵循这条原理,目前我国两个证据规定也采纳了这么一个逻辑,以明文规定为前提,把非法证据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排除于法庭之外,以明文规定为限制,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在此限。

   但是最近几十年来,有些国家发生了重大变化,它出现了另外一个概念:无权力则无无效,无利益则无无效。什么意思呢?它是指没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受到侵害就不存在无效问题,就不存在证据排除问题。证据排除以侵害重大利益为前提,象美国、英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吸收了这样一个理念,以侵犯利益、侵犯重大法律理念作为判定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基础,无明文则无无效仍然是主流,但是出现了变化,比如美国从上世纪六十年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大量是违反宪法的规定,即使没有明文规定,只要违反宪法了也可以排除,这是给各位概括一下,什么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就是违反了程序法,违反了证据法所带来的证据准入资格被排除于法庭之外,所以证据能力是证据法、证据规则规范的范畴。

   下面看证明力,证明力包含的两个要素:真实性和相关性,在证据法学理论中基本认为它是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事实问题,大陆法律国家有个内心确立或内心确信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法律不做明文规定,由司法官员根据经验、理性、良心来加以判断,顾名思义叫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的对象是证明力,不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那么真的是自由吗?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吗?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吗?回答是否定的,从世界各国的惯例来看,它受三方面的限制:

   一是逻辑法则。逻辑法则是人类认识事物、发现事实进行逻辑推理的基本准则,我们说一个不符合逻辑、非理性说的是一个意思,你的结论是不信的因为不符合逻辑法则。我们举个例子:这也是两个规定确立的逻辑法则。被告人口供和辩解发生反复,在开庭前供认有罪,又翻供了,作了无罪的辩解,出现了反复,被告人当庭不供认有罪的,如果供认有罪的口供笔录得不到其它证据的佐证和印证,法庭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点规定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最后一款,不知道朋友们是否注意到这一款。这三十年最大的突破,这也是在十几年前在辽宁抚顺创立的“零口供”规则在两个规定中得到了确立。供了翻、翻了供出现了反复,当庭又不供认的,这个时候如果庭前供述笔录得不到其它证据的佐证和印证的,庭前供述笔录视为不存在。这又从何而来——逻辑法则。同一人对同一件事判断出现了矛盾的说法,一会说有罪一会说无罪,同一个人对同一个事实的描述相互矛盾,从逻辑上看不可能同时成立,一个为真一个为假,根据逻辑上的排中率和矛盾率两个自相矛盾的陈述对同一个事实不可能同时存在,你排除不了其中一个,两种可能性都存在,结论是两者都不能采用。这条来自逻辑法则,这是我们认定证明力的基础,你说我作为一个法官可以随意的自由心证,那是不允许的,自由只在法律明文规定,法律不限制你,但你不能违背逻辑法则,违背了公诉方就会提出抗诉,辩护方会提出上诉,对证明力的判断还有一个法则叫经验法则。

   在我们两个规定中出现了多次表述,所谓经验法则:指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它是否真实的、相关的要符合基本的社会生活的经验和常识。违背了经验和常识这个证据就不具有证明力,比如:在我们这次两个规定中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提取、搜集过程有疑问得不到合理解释的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我不认识这是一个典型的逻辑法则的运用,这是经验法则,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你要用它,就非常危险,大量的经验教训表明,来源不明物证、书证它的真伪不明,有时候是伪造的或变造的。

   刚才讲的那个案例,泥土来源不明,在近来年我参加了一些检察院、法院的案例讨论中,我本人都接触了好几类似的案例,比如在犯罪现场找到了一枚指纹,经过鉴定是被告人所留,但这枚指纹来源不明,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记载,又没有照片、也没有相应把它固定下来的证据,一句话该指纹不知道从何而来。大家想一想一枚指纹不知道从何而来,把它鉴定是被告人留下的,而且是留在犯罪现场的,那个指纹如果是伪造的怎么办呢?那这不就是冤假错案了吗!在我们某省发生的一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案件,在社会上反响很大,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律师给他辩护,当时一个最大的问题:烟蒂的来源不明。在尸体旁边,发现了一枚过滤嘴的烟蒂,经过切割烟蒂上残留的唾液证明它的血型是阳性,被告人血型也是阳性,另一半烟蒂经过做DNA鉴定证明跟被告人的DNA的分子结构统一认定率高达99.95%,这是某省公安厅比较先进的技术侦查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大家想一想在被害人的尸体旁边,找到了这枚烟蒂,如果证明血型确实跟他一致的,DNA的分子结构跟他一致的,我想他的犯罪嫌疑程度大加深,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法庭开庭的时候,公诉人查遍了整个案卷找到烟蒂的来源的任何说明,没有原件、没有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没有任何提取说明,这说明我们极个别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待提高。所以根据经验法则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有可能被怀疑是伪造的、变造的、不真实的予以排除。这次确立下来了。

 第三个判断一个证据的证明力还有一个法则——良知法则(经验、理性和良知)什么叫良知?它是指人的价值系统,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除了要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以外,还要符合一般的法律价值观,要符合价值判断的基本要求。比如在价值判断中有几项非常重要的要求:凡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需要达到较高的标准;凡是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和事实,相对来说就不是那么严格。在德国法中有一个概念叫严格证明,严格证明平主要针对定罪量刑,对被告人不利用严格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包括在程序法上的一些事实、量刑上的一些事实)用的是自由证明。相对简单、要求不高、标准较低。大家看这背后是什么?背后体现的是良知系统,价值判断,我们通常称之为“天秤倒向弱者” ,德国法有一条: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证据的证明力有疑问的时候,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请问这是逻辑法则呢?还是经验法则!都不是,这是价值系统、是人的价值判断、是人的良知系统,在社会的整个法律在判断的时候发生矛盾时,作一个价值选择、价值判断。

   疑罪从无——价值判断,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价值判断。讲到这里我们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第四十条:关于被告人的年龄问题:用的就是良知系统、价值判断。当没有办法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他是否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查不清楚的时候怎么办?这时候经验法则、逻辑法则都失灵了,不能发挥作用了,那要作不能认定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一点现在看来为我们检察官、法官所接受,这个用的就是良知系统,一个价值判断的理念。时间关系第一个问题就讲到这里。跟各位讲什么叫证据能力?什么叫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以及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几个依据?理论性较强,为我们下面的讲课打下基础。

   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正如我们刚才给大家所讲证明力是个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事实问题,尽管是一个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事实问题。但是我国两高三部这次通过的《两个证据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办案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经常发生问题和争议地方,总结了实践中经验和教训,我本人对很多条文都知道它的出处来自哪里,来自哪几个案件我都能找到。这两个规定中大量的规定对近二十年来是对中国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所以把相当多的证明力问题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形成了司法解释的条文,大家会看到证明力问题,不单纯是个经验问题、逻辑问题、价值问题,它也成了法律规范问题,把一些成熟的、为大家所公认的、没争议的证明力准则吸收到法律条文之中,是这两个证据规定取得了较大突破。下面从物证、书证讲起,依次讲解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些基本线索。

   1.物证、书证  

   物证、书证又称为实物证据,一般说来物证是以它存在的外观、形状、颜色、尺寸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体和痕迹。

   书证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和相关的物体。

   物证、书证它区分的关键不在于它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物证发挥证明作用,是以它的外观属性、物理属性发挥作用,而书证是以它的表达的思想和内容发挥证明作用。

   物证、书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问题较多,特别是许多暴力案件:抢劫、强奸、杀人等传统的暴力案件,在我国执行死刑的也是这些暴力案件,那么物证、书证出现的频率较高,当然就书证而言。可能一些金融、票据经济类的犯罪也会大量运用,象金融诈骗罪、贪污贿赂罪也会经常出现书证的运用,它的物证的出现频率并不高,所以物证、书证因案而异,物证在暴力犯罪中大量运用,书证在经济类的犯罪运用比较多,一个案件如果说没有任何物证、书证只有言词证据: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种案件比较少见,可能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受贿案件中,在证据运用中的难题是物证、书证出现的频率较低,主要靠言词证据。

   物证、书证在近期司法实践中出问题较多,概括起来有这么几个问题:

   一是物证、书证经常出现复制品、复制件等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的关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关系出现了问题。比如一个物证它的复制品究竟有没有证据价值,尤其是在复制品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相信哪一个,是原件呢?还是复制件。再比如说一个书证,它的复印件或者它用录音、录像形式表达的书证,这种传来证据与书证原件的关联性怎么解决呢?尤其不一致的情况下怎么办呢?这个在实践中困扰着我们很多的司法人员。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人说不是这把刀,你们可以查看原来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我的口供,原来我作案的那把是亮晶晶的,没有一点锈、没有一个豁口,是进口的一把钢刀,在我口供里有我对它的外观、尺寸的描述。现在再看这把刀,已经没有任何的亮色,锈迹斑斑,豁口很多,已经破损不勘,后来公诉人只好休庭,请侦查人员作一个情况说明:侦查人员说确实是这把刀,由于在证据库里保管不善导致的,虽然这个案件有惊无险,同时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这把还是不是原来的那把刀呢?如果不是原来的那把刀,即使对它鉴定又有什么意义呢。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所了解的一些案例中,当然都是带有教训的案例:在有一个案件里某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特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是某百货商场,一个珍贵物品的柜台里的瑞士的手表和珠宝,价值几十万,结果当时商场保安安装了一个秘密的摄像头,把整个作案经过给拍摄了下来,由于是24小时连续录像,不知道是什么人擅作主张把录像带剪接了,只留下作案的那一部分,而且录像的技术较差,整个也没办法说明作案的时间,当这份录像带出现在法庭的时候,就引起了法庭一系列的争议,是不是原来那个录像带?是不是录的是案发的经过?剪接的过程是不是让人觉得可信?是谁剪接的?是谁提取的?到法庭上的录像跟原来的录像是不是同一段?都无法说清楚。警方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也没有祥细的记载。所以这段录像它的真实性、它的来源成了问题。

   下面给大家概括一下:物证、书证的鉴真是指:在实际办案中物证、书证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它的来源是可靠的。比如我们这里有个杯子,它是在现场提取的,你要向我证明它在现场什么地方提取的;它的源头是什么;它的来源是什么;要证明它的来源和源头,其次要证明提取的经过,谁把它提取过来的?谁提取过来的?提取的经过、收集的过程,然后还要向我们证明在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判这个过程中得到了完善的保全,最后一点还要向我们证明法庭出示的这个杯子就是原来那个杯子。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物证、书证的源头、提取、收集、保全、到法庭上出示的整个动态过程要得到充分的证明。让人相信没有伪造、和变造,是原来的那一个具有同一性。我们把证明案件的来源、提取经过、收集过程以及法庭上出示跟原来的证据是同一个的证明过程,叫作鉴真过程。所以这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第九条用了三个条款强调,无非就是鉴真问题。换句话说要用相关的证据鉴别它的真伪,来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收集的可靠性、法庭上出示的可靠性。

   那么我们用什么手段来鉴真它的真伪呢?司法实践中有这么几种证据:

   第一勘验检查笔录。其最大的证据价值是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

   第二证据提取笔录。其最大的证据价值是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提取经过。

   第三搜查笔录。是国家强制性的搜查手段所作的一个记载,搜查笔录里往往记载了搜查的经过、搜查的对象所得来的相关物证、书证。

   第四扣押清单。它是在搜查完毕之后,扣押物证、书证的一个清单。它能够证明某个物证的来源。我们国家的侦查制度有一个最大的问题,多年来解决不了,就是赃款、赃物这个物证它们角色发生混乱,这是来源于我国财政政法经费拔款制度,由于多年来政法拔款归地方,中央财政对此控制力不强,尤其是公安机关,由于政法经费保障不足,所以很多是物证、书证,明明是物证、书证在实践中被当成了赃款、赃物。忘记这是物证、书证,证据的意识较差,这也是实践中屡次出问题的原因。

   第五个辩认笔录。有时候对一个现场、物证、书证的辩认也构成了一个鉴真的过程,有庭前辩认、当庭辩认,这种辩认的过程是对物证、书证的鉴真,鉴别它的真伪,证明它是跟原来那个证据是同一个。

   所以第九条有二个排除规则:那就是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没有附有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能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还有一个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搜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各位检察官朋友们,第九条通过两个条款两次提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都强调了鉴真问题,我们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要高度地重视鉴真问题,我这里再加一句话:鉴真高于鉴定。

   如果从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判断来看,先解决真伪问题,再来解决鉴定问题。鉴真解决的是样本、检材来源的可靠性;鉴定解决的是真实的检材、样本它的证明力问题、它的相关性问题。这几张纸首先作为鉴定的对象——检材、样本的来源,它的来源是可靠的、真实的,不能伪造、变造的,然后再出作鉴定,比如说笔迹鉴定。如果我侦查员给你检材本身来源不明,真实性存在问题,你的鉴定结论再高明、专家再权威也毫无价值。所以等会我们讲到鉴定意见还要再说。那就是来源不明的检材和样本得出的鉴定结论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一次我到某省司法鉴定培训班讲课,中间休息的时候,有二位当地国家重点大学的著名的教授他们就问我:“我们所在领域中权威专家所做的鉴定结论难道还需要法官审查吗?法官有我们权威吗?”,我跟他们讲了二个观点后,他们都接受了。我说给你的检材只要错了,你的鉴定再科学也只能是错的。我们认为鉴定是在鉴真的前提下解决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来源的可靠性后,运用科学的技术知识经验由专家做出一个鉴别叫物证、书证的鉴定。这儿就把物证、书证的三条线索给大家进行了梳理。下面讲第二个问题: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证据种类,如果说被告人口供近年来在很多案件中出了问题:翻供现象、口供得不到佐证、印证问题,引起了我们很多公诉人、审判人员的高度警惕和警慎以外,证人证言应该说运用较高,几乎每个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对它的规律性认识还不够,坦率地说我们作为搞程序法学和证据法学研究的人来说也是责无旁待的。

  首先证人证言要研究证人的资格。证人的资格是两个规定特别强调的内容,在我国这两个规定中第一次出现了对证人资格的一系列的要求,从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来看,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做证人,这似乎给我们一种印象,证人似乎没有什么资格要求的,只要了解案件情况都可以做证人,三大诉讼法只有两种人进行限制:一个未成年人、一个精神病人,除此这外对证人资格再无规定和限制。

   两个证据规定吸取近年来的经验教训对证人的资格作了五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原则上证人必须跟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说绝不能做证人)原则上不能做证人,即使做证人也要严格慎重的对待,不能轻信;尤其是死刑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认定被告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岁,一般以户籍为准,但对户籍证明有疑义的,可以由出生证明文件和无利害关系人证言来证明。下面概括一下,证人跟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容易导致证言的失真,所以我们把证人的资格里面加了一条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二点对于证人的精神状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原来法律规定的是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证言不能做为定案根据。现在又增加了三种情况: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下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规定在第十二条)。

   三是要求证人必须单个证明。(规定在十三条)一个证人旁听过案件事实,再来当证人就没有证人资格。

   四是单位的情况说明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是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就是证人作的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证言,因为证人只能提供耳闻目睹的事实,而不能发表你的判断和推测(无法审查其真伪),以上跟大家讲的是五种证人资格新的限制和要求。

   以上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如果涉及到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有矛盾时该怎么办呢?(规定在十五条)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能对当庭翻证提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用庭审证言,而不采纳庭前笔录(当庭证言优先选择原则)。

   我曾经看过无数判决书,其中的表达:如果证人作了书面证言笔录,当庭又推翻证言作了新的证言,我们判决书的逻辑是,除非证人能证明当庭证言是真实的,否则优先采用庭前笔录。

   3.被告人口供

   口供号称“证据之王、证据之源”,尽管我国在刑事政策上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口供在实践中仍然是很重要的,它运用的频率仍然是广泛的,由于口供问题非常复杂,涉及的问题较多,在这里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讲解,我这里结合两个规定给大家讲三个问题:

   一是口供与辩解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特征:它既包括庭前的陈述,也包括法庭上的陈述;供述与辩解是二种方向性的陈述,一个有罪的陈述,一个无罪的辩解;我国特别强调被告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和对法律问题的辩解都是证据。

   我们的两个规定中采用了一个原则:口供与辩解同等看待原则。如何看待翻供问题。在翻供问题上(第二十二条),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法庭审判中翻供的,作无罪辩解的,在两种条件下,可以采用庭前供述,不理会翻供。

   第一个条件:被告人不能当庭说明翻供的理由,而且其辩解与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

   第二条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我们很多侦查员在取得口供后,就不去做对口供的印证工作,他忘记了侦查学上的在取得口供时也是最容易翻供的时候。

   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辩解出现反复,叫供述与翻供交替出现,但是法庭上仍然供认的,如果法庭上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直接采信法庭上的供述。这反映出了我们的两个规定中的思路的变化:当庭供述具有优先选择。被告人庭前供述出现反复,法庭上又拒不供认的,除非庭前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否则一律不得采信庭前供述。

   这样的案子近期发生很多,南方一个省份,曾经发生一起杀人案,这个案件最后法院判决无罪,被告人一共供述了五六次,每次供完就翻,法庭开庭的时候直接翻供,最后法庭对庭前笔录不予采信,一个重要的理由没有任何理由佐证它。他供述杀人的手段都不一样,一会说用电线勒死的、一会说是用手卡死的等,公安对死尸进行各种检查,死因都不符合。这也是“零口供”在我国两个规定中的具体落实。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对零口供的认识上存在争议,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问题,如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最后一款:被告人供述反复,当庭又不供认的,除非能印证、佐证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否则口供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4.鉴定意见

   接下来讲鉴定意见。刚才也提到了物证、书证需要鉴定意见加以印证,特别是普通人用肉眼难以审查清楚的,需要用专家利用他的智慧、经验、知识、技术手段、专用设备来作鉴别,我们常用的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精神病鉴定、笔迹鉴定、会计鉴定等等,时间关系给大家概括一下,鉴定意见反映出了三个道理:

   一是司法鉴定不是科学的结论,它只是一个普通证据而已,它不具有权威性,终局性。

   二是鉴定意见完全可以出现多份。

   三是鉴定意见与鉴定结论两字之差,还表达了一种观念,那就是鉴定意见完全可以被排除于程序之外,《死刑案件证据排除规则》列举了九种。

   那么鉴定意见如何审查判断。

   首先,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和鉴定的范围。不在它的法定范围之内的一律无效;

   第二,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的所做的鉴定一律无效。

   第三,鉴定的程序方法有重大错误的。

   第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第五送检的检材或样本与鉴定对象不一致的、来源不明的、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举个例子:一个驻马里共和国的援外工程人员五年后,援助期结束准备回国,在当地象牙黑市买了六根象牙,经当地技术人员切割成三十多片象牙制品,经过伪装放到行李之中托运回国,在首都机场海关被当场查获,最后庭审中出具了一份盖公章的鉴定结论:六根象牙每根价值二十五万。

   这个问题就出在鉴定结论上,由于鉴定人也没签字只是单位盖公章,鉴定的样本就出问题了,送检是三十多片象牙制品而不是六根象牙,对象发生了错误,最后做行政处理。

第六违反有关鉴定标准的,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还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

   在这里跟大家补充二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也好、鉴定意见也好,有二点值得我们公诉人参考:一是鉴定方法程序有没有错误,是否违反鉴定标准,我们一般办案人员都无法进行判断,这个时候怎么办?我们就提出一个观点,利用专家的智慧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鉴别,我们把称为对鉴定结论的鉴定。

   二是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现象,个别鉴定人由于普遍的阅卷,给出的结论超出了鉴定范围,比如对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结论这是非常可怕的。

   北京某法院今年四月份审判的一个贪污案,那个鉴定结论给我看了以后让我吃了一惊,最后一行字: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人董某某他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似乎鉴定人成了法官了。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证据提取笔录等它的主要功能就是鉴真。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这次最大的变化就是把电子证据独立出来了,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另外的一个种类。这两种证据具有相似性,那就高科技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这里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呢?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是不管是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都要充分证明提取、收集、传递、出示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是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上出现剪辑、伪造、变造的情形,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一旦出现争议,要运用专家的智慧,对它进行鉴定,结合鉴定结论和电子证据能不能把矛盾的部分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

   6.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

   主要发生的几种情况:

   一是立功自首情况下侦查员要出具一个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一个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供一个情况说明,这种证据在证据法学上与普通证据不一样,我们作三种概括。它属于证人证言不是书证,它形成于案发后;

   二是作为证人证言它不同于传统的证人证言。传统的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的事实,而这种情况说明它所证明的是案件的侦查过程,比如破案的过程、抓捕嫌疑人的过程。嫌疑人投案自首、立功有没有得到证实的过程,比如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它要证明侦查程序是不是合法,它证明的不是犯罪事实的经过。而是证实案件办案的过程及其合法性问题。

   三是如果涉及重大问题,一般情况下他可以不出庭作证,提交一个书面的情况说明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涉及重大问题:立功、自首问题、侦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在用其它手段无法查明真相的时候,他就要出庭作证。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它涉及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庭准入资格问题,所以非法证据是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一种,叫取证手段违法导致非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为了使大家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在这里把非法证据排除的四个规则作一个概括: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针对的对象是违法侦查行为。当然从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特别是第十三条如果是辩护方收集的证据,取证手段违法的也在我们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之列,到目前为止非法侦查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违法法律程序取得物证、书证。

   第二由于取证手段的违法导致取得的证据受了污染,成为非法证据;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是宣告侦查行为无效,连带宣告非法证据无效。这里出现一个概念——宣告无效在法学理论上来源于民法,宣告无效等于行为无效、结果无效。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启动,意味着什么?一般来说非法证据启动在程序上有两种:一是因职权启动。法院因职权主动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公诉阶段对侦查员出具某一个证据的合法性主动审查,二是诉权启动。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法院将某一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排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叫诉权启动。以诉权启动为主导,就意味着一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就带来了以下几种后果: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成了程序上的原告。他要控告侦查员违反法律程序,要求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二侦查员成了程序上的被告;三是法庭的裁判从实体裁判变成程序裁判,程序审查优先原则,法庭要审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四是诉讼标的由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就更为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


   下面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取得了几个重大的突破。

   第一个非法证据的范围。我们这次把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其中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口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证言陈述,这里特别强调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证言、陈述。物证、书证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大体上用的概括式的表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审判的物证、书证。像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窃听、非法勘验检查等等。我认为非法证据的范围目前是比较笼统的,高度概括的,需要看今后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未来的公、检、法机关,未来的法庭审判如何界定,这个处于不确定阶段,会逐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的三种效果。

   这里面有进展、有突破、有妥协,在《两个证据规定》里面大量的排除的规定用的这样的语言:叫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采信,凡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强调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不得采信,我们在理论上概括为:绝对排除。绝对排除意味着法官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控辩双方诉讼观点的影响,整个的排除是不可补救的,直接排除。其后果是自动排除,没有太大的附加条件,比如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规定中的第十四条:涉及到物证、书证。确立的是相对排除。所谓相对排除是有条件的排除,给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要考虑多个因素结合起来作出是否排除的裁定,比如要考虑违法法定程序的程度、带来的严重后果再决定是否排除。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相对排除大量的都是不排除,最后一种可补正的排除,凡是有两种表述的,办案人员可以给出合理的解释或是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的补正,可补正的排除是指某一种违法不严重,最多是技术的瑕疵。这种情况下就不要排除了,要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的补救,给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重新做一份笔录。下面给各位介绍一下,申请排除的阶段,到目前为止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都可能排除。发现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捕、起诉的根据,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送达了起诉副本以后,一直到法庭辩论结束前,都可以申请排除,如果这种申请没有得到法院许可的,二审程序中还可以申请。

   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它的核心部分,长期以来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举证责任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很多法官、检察官朋友们认为:举证责任应该谁主张谁举证,谁排除非法证据谁来拿证据来证明是非法证据。许多法学界的人士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倒置:被告人只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就要有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是合法的。证明不了合法就推定为非法。十年来两种观点争论不休。这次两高三部出台的两个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论。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理念和原则。非法口供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三项基本要素;第一、被告方承担证明非法取证证据线索的责任,其后果没有提供的法庭一律不采纳。第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听证会条件是什么?对被告人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就可以启动听证程序。公诉方正式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有二个:一是要证明侦查活动是合法的;二是即便是侦查行为有违法之处,有关口供也不在排除之列。为了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有三种手段:第一、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必须是全案讯问笔录;第二、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第三、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讯问时在场的人、其他证人、讯问人员)。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有这么几个特点;一是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只要听证会一旦启动,实体法律的审查立即终止。二是法庭有必要对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三是必要的时候庭外调查核实。第四、公诉人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需要讯问人员签名盖章,必要的时候出庭作证。

   四、如何应对公诉工作中的新挑战

   最后我们总结一下,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以及新时期刑事司法改革给公诉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我们该如何应对。

   一、任何一个证据规则的出台,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严格,首当其冲的是落在公诉人身上,公诉人受到更严格的要求,有的人这样说约束的是侦查员,我同意,但是我国侦查员长期不出庭作证,法庭对他约束不是那么直接,受影响的还是我们公诉人员。所以我们认为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公诉工作的影响有这么几条:第一、尤其强化证明力的规范性上提出了大量规范要求;第二、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极其严格的要求;第三、公诉人可能要做好程序上应诉的准备;第四、公诉人可能还要面对量刑问题的挑战。对策,归根结底要与时俱进,以积极的态度应对未来的改革,来研究它、理解它、掌握它、运用它、熟悉它。

   二是学会掌握应诉的技巧,我们认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要善于运用相对排除,一般情况下相对排除一般不排除,要善于运用那些可补正的排除。

   三是要跟侦查发生密切的联系,四还是要树立程序法的意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