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昨天同行说起这个话题,梳理了下网上检索到的2020有关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劳动关系的案例,目前还是三种观点:第一,不承认劳动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如江苏、浙江、河南、广东、四川等;第二,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如山东(淄博本地法院即是此观点)、湖北、新疆等;第三,有条件承认,以入职为时间点,入职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离职时达到退休年龄,承认劳动关系。还有在工伤认定中涉及达到退休人员劳动关系的,有的法院认为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有的法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案例并不一定就是本省观点,仅供参考。
裁判日期 | 法院 | 案号 | 判决内容摘要 | 是否劳动关系 |
案例1 2020年01月02日 | 河北省邯郸中院 | (2019)冀04民终6946号 | 本院认为,关于白增合与芊虹钢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白增合2016年在入职芊虹钢构公司时,年龄未超过60周岁,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白增合与芊虹钢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有条件承认劳动关系,即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入职,工作延续至达到退休年龄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案例2 2020年01月23日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2019)苏0205民初4546号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朱怀绪受雇于吴先柏在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接受吴先柏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并由吴先柏发放报酬。同时,朱怀绪已于2016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2019年9月2日,朱怀绪与锡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不承认劳动关系 |
案例3 2020年02月06日 |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2019)苏0411民初6054号 | 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10月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4683.58元(56203/12X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享有社会保障等各项权利,而用人单位在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后,依法负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义务。 | 不承认劳动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
案例4 2020年01月02日 | 苍南县人民法院 | (2019)浙0327民初10372号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58年9月25日出生,于2018年9月2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25日终止,此后的实际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其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保险费,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直接以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违背了社会保险支付建立的初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各项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 不承认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
案例5 2020年01月19日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2019)浙1003民初5611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不承认劳动关系 |
案例6 2020年01月20日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2019)鲁0781民初6002号 | 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但其是否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一般情况下,对于招用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可按劳动争议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雷明、张雷钢、孙兰芹的亲属张开亮生于1957年5月25日,2019年4月进入被告盛安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1周岁,超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虽然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盛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领取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但依法仍不具备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张开亮与被告盛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 态度不明确,案件中并未体现领取职工养老保险金,但仍然没有认 |
案例7 2020年01月20日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豫01民终804号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春来出生于1952年10月1日,应聘到铁路公司工作时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春来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其与铁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王春来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不承认劳动关系 |
案例8 2020年01月13日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鄂01民终123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唐永阶、接待中心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此后,唐永阶为接待中心提供劳动,接受接待中心劳动管理并每月领取工资性劳动报酬。2017年7月12日唐永阶虽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与接待中心签订《劳务协议书》,但唐永阶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3月28日接待中心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唐永阶要求确认与接待中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唐永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接待中心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唐永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接待中心应向唐永阶支付经济补偿金。 | 承认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未领取社会保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案例9 2020年01月10日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鄂01行终1013号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退休人员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申请工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条件。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意味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没有继续劳动的权利。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劳动者年龄的下限,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规定,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亦明确了该条例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另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离退休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故离退休人员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此种情形的工伤认定并不以用工单位与受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 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当事人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 |
案例102020年01月19日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粤01民终10935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郑阳健于2016年3月2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规定,郑阳健与广州能达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 | 不承认劳动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
案例11 2020年01月14日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川11行终202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淑群在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亦未按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对徐明刚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结论并无不当。此外,周淑群在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已农转非,从2013年11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身份已变为城镇居民,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 | 不承认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
案例12 2020年01月03日 | 夹江县人民法院 | (2020)川1126民初45号 | 本院认为,原告冯大成作为劳动者,于2011年2月18日年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对劳动者超越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答复意见(人社建字[2019]37号)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冯大成与夹江老年病专科医院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 不承认劳动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
案例13 2020年01月10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新01民终4583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鹰特卫安保公司主张不支付赵永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条件不是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赵永林到天鹰特卫安保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原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天鹰特卫安保公司明知赵永林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终止与赵永林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天鹰特卫安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依此不予支付赵永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承认劳动关系,支持未签合同二倍工资 |
案例14 2019年12月19日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鲁03民终385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9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载明“你院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淄博高德陶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毕作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与原告毕作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毕作娟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毕作娟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06年8月至2018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毕作娟违反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法律原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到2013年9月27日已经终止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毕作娟主张被告淄博高德陶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339.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67.16元,计算12.5个月)的诉讼请求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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