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某市医院进行治疗,当时因出血较多,医生为他输了血,一个月后康复出院。2012年底,顾某因身体不适到该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知患了丙肝。为治疗此病,顾某支出了大量费用。
1994年11月,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某市医院进行治疗,当时因出血较多,医生为他输了血,一个月后康复出院。2012年底,顾某因身体不适到该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知患了丙肝。为治疗此病,顾某支出了大量费用。顾某认为,家人的丙肝抗体均呈阴性,自己没有其他感染丙肝的途径,一定是那次输血导致自己得了丙肝。于是顾某和该医院进行交涉,该医院认为中间相隔时间太久,顾某得丙肝和在该医院治疗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协商未果后,顾某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医院否认原告顾某在该院输血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作为成年人,其父母、爱人、子女的丙肝抗体均呈阴性,可以排除性传播和母婴传播的可能。而丙肝病毒进入人体后,会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最长可达20年且没有任何症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被告医院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由此推定医院存在过错,顾某感染丙肝和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