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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气死人,该不该赔?

吵架还真的能气死人?这样的案例还真不少!而原因基本上是因为受害人患有某种不宜激动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心脏病等。

吵架气死他人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人吵架,没有参与吵架的人却被气死了,这时又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某天上午,李大妈在分发围巾时,钟大妈认为李大妈故意少分围巾给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在他人劝说下,双方停止了争吵回到各自岗位上继续工作。约半小时后,钟大妈晕倒在工作岗位上。

医院对钟大妈的诊断为:1.右基底节区巨大血肿;2.脑室积血;3.脑疝晚期;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三天后,钟大妈医治无果,不幸身亡。

2018年4月,钟大妈丈夫及女儿将李大妈告上法庭,要求李大妈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1万余元。

法院认为

一般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须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被告李大妈与钟大妈分属不同的行政村,在工作上分属不同工种,工作餐亦各自解决,除分发围巾时有交集外,工作和生活无其他交流,故可以认定被告李大妈对钟大妈患有高血压病史并不知情。

被告李大妈与钟大妈因为在工作中分发围巾发生争吵,主观上被告李大妈没有通过吵架追求钟大妈死亡的意图,也无法预见吵架可能会导致钟大妈死亡的过失。同时钟大妈对自己的死亡亦无故意或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被告李大妈与钟大妈发生争吵,客观上给钟大妈在精神、心理上造成刺激,其行为与钟大妈血压升高并最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钟大妈自身的高血压疾病与损害发生之间亦有因果关系。因此,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双方分担。综合本案案情,桐庐法院酌定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钟大妈自行承担90%,被告李大妈分担10%。

在实践中,有不少人因与他人争吵而导致心脏病、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病发身亡的案例,这其中有受害人的无理取闹,也有与之争吵的人的蛮横霸道,但更重要的的是双方都是在生活琐事的解决上选择了不可取的方式,奉承着“声音大即有理”的准则,显然已将自身或他人患有不宜激动的疾病抛之脑后。当然,一般人可能不会预知与之争吵的人患有某种疾病,社会也不能将如此重负且不可能实现的义务强加于人,但在矛盾纠纷的处理上却具有选择平和的手段的可能。遇事保持冷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不仅让自己显得绅士有风度,在关键时刻也许是对自己或他人生命的一种挽救!

与“吵架”有关的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双方争吵,言语伤及他人,后引起他人病发,有理由认为争吵可以作为病发的诱因时,应当认定争吵行为与病发具有因果关系,可依据鉴定意见、发病时间、争吵事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综合考虑确定争吵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案件:花勇与周丽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46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岳阳中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病发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花勇有既往高血压病史5年,高血压病3级,属极高危组,属于特殊体质。被上诉人回到建材店听到了有损自身名誉的言语,情绪产生较大波动,进而诱发其于当晚病发脑出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的争吵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病发,但是其两人的争吵行为对被上诉人病发确有一定的诱发作用。而且,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争吵事件可诱发被上诉人花勇出现高压性脑出血,参与度为5%-20%(供法庭参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的争吵行为对被上诉人的病发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并未单纯指向上诉人一人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和花勇的发病时间、争吵事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15%的损伤参与度,并以此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并无不当。由于争吵是双方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均存在过错。一审综合周丽琼去乐金凤建材店的原因、主观恶意程度、对花勇疾病的了解情况及可预测性综合认定周丽琼承担50%的责任,即确认7.5%的损失参与度,亦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受害人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仍与他人发生争吵冲突,最终导致病发死亡,属于自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案件:周美莲、赵恒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4民终118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中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恒翊是否应当为周美莲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恒翊是与周美莲女儿陈宁玲进行争吵厮打,与周美莲之间只是发生语言争执,并未直接与周美莲发生厮打,周美莲是在纠纷平息赵恒翊离开后病发的。周美莲有既往高血压病史30多年,高血压病3级,属极高危组,系特殊体质。赵恒翊在主观上并无明知周美莲高血压病情要故意刺激其发病的恶意,但赵恒翊与陈宁玲的争吵事件形成诱因与周美莲的特殊体质相结合引发了损害后果,故赵恒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美莲及其女儿陈宁玲,应明知周美莲的高血压病情,却仍与赵恒翊发生争吵冲突,患者及家属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赵恒翊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按照争吵厮打事件和周美莲特殊体质相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分,结合事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发病时间及周美莲的高血压高危病史等综合考虑,赵恒翊与陈宁玲争吵厮打事件应为周美莲高血压发病的诱因,主要原因还是周美莲自身的三级高危高血压疾病,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赵恒翊承担20%的次要责任,周美莲自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实务要点三: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后,一方当事人轻生,依据当事人之间熟悉程度上认为另一方主观上可预见到受害人因性格容易走极端可能发生危险结果的心态,故应认定其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疏忽大意的一般过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选择轻生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王国利、顾秀花等与刘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1481民初26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陵中院认为:

一、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分析如下:受害人王某某在2016年9月22日晚跳河的原因是双方当晚发生过争执,该事实在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并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双方是婚外情人关系并同居生活,受害人性格不太稳定,容易走极端,在当晚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开车离去,在调取的公安监控视频证实被告开车离去几十秒后返回到事发地点并营救,根据上述现有的证据能反映被告和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开车离开又返回,表明主观上预见到了受害人因性格容易走极端可能发生危险结果的心态。综上,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和其发生争吵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明知其性格不稳定,在争吵后将受害人留在河边,也意识到了危险的可能发生,只是主观意识上的疏忽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疏忽的一般过失。

   二、就受害人王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分析如下:受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24日,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并且是幼儿教师,根据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受害人王某某已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在双方发生争吵后选择跳河造成其溺水死亡,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实务要点四:

受害人与他人争吵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后(本案为1小时)病发身亡,综合被害人的既往病史,应当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争吵人无因果关系,他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韦秀花、王福森、韦仁宁、韦仁梅与黄时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马民一初字第8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省马山县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四原告提出被告侵犯王德伟生命权的主张,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侵权的四方面的构成要素。本案中,被告黄时香与王德伟曾发生争吵是事实,但王德伟与被告争吵后已由王某安顿好,王某去马山县人民医院交黄振民的住院押金期间,王德伟身边还有韦凤阳等人照看,王德伟在与被告黄时香发生争吵约一个小时后才病发。现王德伟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和脑疝形成,而王德伟曾于2009年因脑梗塞、高血脂症、脂肪肝、左肾结石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王德伟在与他人聊天时因再发脑梗塞、高血压病、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再次入院治疗,这说明王德伟自身身体有脑出血和脑疝发生的隐患。

本案中王德伟在与被告黄时香发生争吵结束1小时后才病发,而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德伟脑出血和脑疝而死的诱因是被告与其争吵所致,为此,四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黄时香承担王德伟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行为人与被害人争吵,被害人将自己置于危险处境,最终被害人不慎身亡的,行为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张某辉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黔2630刑初6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辉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发生争吵,导致被害人自己骑上窗台,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骑上窗台后,被告人的言语是劝其下来,被害人最后坠楼身亡是其自己在窗台上不慎坠落。本案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从被告人的言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已经预见到被害人骑上窗台的危险性,并予以劝阻,这同时也说明其没有轻信能够避免。所以被告人在客观上及主观上均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外,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角度分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形式。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且在房间内与其争吵,导致被害人骑上窗台,在此情况下,因先行行为,被告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而被告人也确实在口头上劝阻了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坠楼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显然被告人是有所作为的,所以被告人张某辉的行为也不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辉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辉无罪。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被告人张某辉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带至宾馆后,便对被害人的安全具有保护的义务,被告人没有妥善尽好保护义务,在房间内与被害人争吵,导致被害人自己骑上窗台后坠楼身亡。在民事范畴,被告人张某辉及被害人欧某霞自己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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