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测报告的质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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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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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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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1、检测报告的《注意事项》中,第3条明确说明,“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章无效”。该报告没有上述人员的签章,因此无效。
2、该《检测报告》不合法,即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首先,该《检测报告》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检测报告中没有,本案所有的卷宗中也没有发现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的鉴定聘请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该《检测报告》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没有证据证明。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之前,该《检测报告》一直没有告知被告人。
其次,该《检测报告》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如因技术能力等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公安机关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七条 鉴定文书的内容:
(一)标题;
(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实际就是委托书)
(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五)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
(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
(七)鉴定要求;
(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九)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
(十)必要的论证;
(十一)鉴定意见;
(十二)鉴定人的姓名、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资格、签名;
(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
(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
(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
3、该《检测报告》中检材是否是被告人王树勇生产,不能确定;检材是否是在刘桂青处购买不确定,所以,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三点,与该该《检测报告》有关的50千克猪肉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中。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 《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编号;
(二)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时间;
(三)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四)鉴定机构全称;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的名称或者案件编号;
(六)案(事)件情况摘要和原鉴定情况;
(七)送检的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
(八)鉴定要求;
(九)委托鉴定单位的诚信声明;
(十)委托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和《检验意见书》三种格式。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鉴定报告》。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或者作出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出具《检验意见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提供证据
一、事实证据
3、侦查卷第一卷69-71页的侦查机关制作的综合材料和侦查卷第二卷53-55页侦查机关制作的受、立、破案证明各一份。
该两份材料中,均记载,侦查人员曾经与2014年1月17日,到段店市场购买过方圆食品厂生产的猪肉,并进行了检测猪肉中含有沙丁胺醇。
证明:1、2014年1月17日,是农历的腊月17日,是春节前,事实上,那时,闫学成还没有将药液买过褚学文,方圆食品厂生产的生猪肉不可能含有沙丁胺醇。从而证明,该两份材料中的所谓:在市场购买方圆食品厂的猪肉并检测含有沙丁胺醇是不真实的。
2、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在没有沙丁胺醇的猪肉中,竟检测出含有沙丁胺醇。说明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是不可信的。
3、通过该两份材料,印证补侦卷即第六卷第13页的《工作记录》记载的,到段店市场购买过方圆食品厂生产的猪肉,并检测出猪肉中含有沙丁胺醇,同样是不可信的,虚假的。
二、量刑证据
1、第二卷第2页搜查笔录一份。
该笔录第2页中,记载“当事人能够配合搜查工作”。
证明:被告人王树勇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2、村委会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树勇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