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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作者:巴晶焱


  【裁判要点】

  1.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其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

  2.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基本案情】

  刘智诉称:刘智与郝仲均系北京理尔斯公司股东,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刘智同意将其在理尔斯公司持有的股权225.4万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仲,当日双方对股权进行了交割。但经刘智多次催要,郝仲未向刘智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智认为郝仲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郝仲立即向刘智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郝仲承担。


  郝仲辩称:不同意刘智的诉讼请求,郝仲已经向刘智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理尔斯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8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智、郝仲及案外人葛雁。根据理尔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公司设立时刘智出资225.4万元,郝仲出资30.8万元,案外人葛雁出资23.8万元。2007年2月12日,刘智与郝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理尔斯公司章程规定和股权转让人的申请于2007年2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企业住所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智在理尔斯公司的股权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以后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同日,理尔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智将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认公司股权:(1)刘智现股权为20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3%;(2)葛雁现股权为2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5%;(3)郝仲现股权为5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5%。上述决议作出后,理尔斯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智持有的21万元股权变更至郝仲名下,现刘智持有理尔斯公司204.4万元股权,郝仲持有理尔斯公司51.8万元股权。


  关于诉争股权转让的对价,刘智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21万元;郝仲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理尔斯公司注册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代办公司代垫,故工商登记的股权只是一个空的数字,并未有实际出资的内容,所以转让时没有约定对价,其也不可能以实际支付21万元转让款的代价来获取空的21万元股权。


  关于诉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一审审理中,郝仲称其于2007年从理尔斯公司拿走20万元,又还给刘智用于支付21万元股权转让款,刘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郝仲称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所以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是因为刘智将21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郝仲,故郝仲同意对理尔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并非股权转让的对价。


  另,理尔斯公司曾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郝仲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郝仲履行出资义务即缴纳出资51.8万元,该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理尔斯公司要求被告郝仲履行出资义务5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0.8万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系被告郝仲与刘智发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出资额,并非被告郝仲在理尔斯公司注册成立时所认缴的出资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二、郝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智股权转让款二十一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刘智与郝仲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均为理尔斯公司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郝仲是否应向刘智支付21万元股权转让款。


  首先,尽管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但是从郝仲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理尔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其次,公司设立后,刘智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仲,故郝仲就此应先向刘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综上,刘智要求郝仲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理尔斯公司设立时,股东刘智、郝仲、葛洪燕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刘智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为:第一,理尔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对此郝仲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二,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郝仲在受让刘智21万元股权时其应当知道郝仲是否已经补缴出资,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且在备案材料中一般仅要求提供格式化的转让协议即可,故在实践中的大量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将出资(或股份、股权)xx元转让给xx”,而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至于对价的确定,应当推定为出资额。


  第二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并应对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


  第三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无对价,受让方无偿获得股权。


  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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