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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最容易出现的十一个问题

来源: | 作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2-01-08 | 392 次浏览 | 分享到:

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最容易出现的十一个问题


一、审查规则


(一)审查是否分别讯问


侦(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讯问,不得混同讯问。如果混同讯问,相关讯问笔录应当排除。


(二)审查是否疲劳审讯


如果不能排除疲劳审讯的可能性,相关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案例4-25 吴某、朱某某贪污案【ZW(】刑事审判参考第1141号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17年第1集(总第106集)。【ZW)】


争议焦点:通过疲劳审讯方式制作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法院决定中止法庭调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


为此,法院当庭播放了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取证过程进行说明。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机关采用上下级机关“倒手”“轮流审讯”的方式连续讯问吴某长达30多个小时,而且没有给予吴某必要的休息时间,属于疲劳审讯。法院最终对4份相关供述和辩解予以排除。


(三)审查是否存在暴力取证情形


暴力取证是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相关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案例4-26 苏某某诈骗案【ZW(】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17刑终100号。【ZW)】


争议焦点:侦查机关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存疑,相关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获取供述;辩护人辩称巨野县公安局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苏某某称在侦查阶段一名“杨”姓警官用皮带抽打其头面部,对其刑讯逼供,要求非法证据排除。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入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巨野县看守所健康体检表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入所时无明显外伤;公诉机关通知侦查员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无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苏某某称侦查员逼其在入巨野县看守所体检表上签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公诉机关未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辩护人当庭申请法庭调取被告人苏某某入长沙县及巨野县看守所时的个体彩照。


本院调取了被告人苏某某入上述两看守所的个体彩照后,于2017年12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经当庭对上述照片比对,被告人苏某某入长沙县看守所时照片显示面部无明显外伤,入巨野县看守所时照片显示右面部有明显伤痕,与证人杨某于2016年11月6日参与讯问被告人苏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被告人受伤部位一致;


经质证,被告人对入两地看守所时照片比对结果无异议,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有刑讯逼供嫌疑,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存疑。


法院认为,经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证据举证、质证,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杨某参与讯问被告人苏某某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审查逮捕期间,于2016年11月15日提审时被告人苏某某的有罪供述,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四)审查是否存在采用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违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制作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案例4-27 南某受贿案【ZW(】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104刑初367号。【ZW)】


争议焦点:违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制作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①《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南某传唤持续的时间达48小时,超出法定期限,其在此期间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审查是否存在通过威胁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使用威胁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案例4-28 郑某甲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ZW(】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17年第1集(总第106集)。【ZW)】


议焦点:使用威胁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裁判要点:法庭经审理查明,郑某甲辩称侦查人员威胁他如果不承认受贿就查处其女婿的公司,抓捕其女儿、女婿,威胁内容、时间、地点和实施人员均具体、明确,并得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证实。


具体体现在:郑某甲的女儿郑某乙、女婿陈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15时被传唤到侦办机关并被留置至8月20日晚上7时;首次承认受贿的讯问笔录没有记载讯问的起止时间,看守所的记录反映当天的讯问持续达8个多小时,但讯问录音录像却只有半小时的认罪供述。因此,郑某甲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某甲被讯问时已退休近10年、年近70岁,由于个人的原因导致女儿、女婿(公职人员)被检察机关“抓起来”,这必然对其心理起到强烈的胁迫作用。迫使他为保住一家老小的平安,选择作出牺牲,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


这种以针对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达到了严重程度,极有可能造成被告人的精神痛苦并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供述。


此外,郑某甲辩解其之所以供认受贿的事实,除受到“女儿、女婿(公职人员)被检察机关抓起来”威胁的因素外,还因为侦查人员承诺其供认受贿的事实后即对其取保候审,即侦查人员同时以取保候审对郑某甲进行引诱。郑某甲所作辩解有讯问笔录等材料相印证。这种引诱与威胁相配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胁迫的作用,给被告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


据此,可以认定郑某甲为避免子女受牵连及获得取保而违背意志作出假供的可能性很大,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对其本次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六)审查是否存在诱供情形


诱供是指以对本人取保候审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自首、立功等减轻、从轻情节,不追究同案直系亲属刑责为由诱导犯罪嫌疑人供述。使用诱供的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七)审查是否存在指供情形


指供是指办案人员要求被讯问人按照其主观意图指认、指供。常见的指供方法是侦查人员自行陈述相关案件细节或出示相关书证,然后要求被讯问人承认。采用指供的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八)审查是否存在骗供情形


办案人员有时以其他同案人或证人已招供,已查获相关证据为由骗取被讯问人供述。使用骗供的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九)审查是否存在通过施用药物、催眠等方式进行审讯


需结合会见、提审情况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以便收集非法讯问线索。如果存在此类审讯方式,则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审查是否存在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重复性笔录


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重复性笔录应该予以排除。如果变更讯问主体且没有非法审讯情况时,被讯问人所作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十一)审查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


审查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特别注重审查身体状况是否发生较大改变、是否有皮肤外伤等。如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则需与被讯问人核实审讯经过,以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