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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裁判的六个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要旨

来源: | 作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2-01-08 | 62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裁判的六个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要旨

一、孙治煜、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件(【2020】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

【裁判要旨】根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光盘内容并结合鉴定人的原审出庭意见,孙治煜实施了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转移至外接存储设备的行为。孙治煜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孙治煜作为英格索兰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同时,妥善管理、使用公司财产,禁止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公司控制范围之外,也是应有的职业道德。孙治煜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转移至非公司所有和控制的外接存储设备,使得涉案技术秘密面临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且孙治煜对该转存行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孙治煜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以及向英格索兰公司、英格索兰上海公司提交存储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并无不当。

 

二、石家庄石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创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5号

【裁判要旨】石脉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就公司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所涉客户是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属于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石脉公司认为朱中六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创民公司的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相同,朱中六通过抬高石脉公司标价,低价竞标的方式进行谋利,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石脉公司主张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及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证明从2011年起石脉公司具有一定数量的公司为固定客户,主张因石脉公司客户数量较少,未形成固定客户名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四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属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亦为格式合同,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前述25份合同也仅能证明石脉公司曾经与上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石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因石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主张创民公司的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相同,朱中六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并非法获利,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的主张已无审查之必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裁判要旨】1、虽然傅祥根拒绝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其理应知晓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出的技术秘密保密要求。而且,傅祥根拒签保密协议的理由是其打算辞职,而辞职并非员工拒签保密协议的正当理由。同时,结合傅祥根辞职后进入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傅祥根蓄意拒签保密协议。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制定《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对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提出要求。傅祥根知晓或者理应了解并知悉上述管理制度。涉案技术秘密不同于员工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的一般性知识和技能,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版图纸所承载的技术秘密属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财产,未经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同意,傅祥根无权获取、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傅祥根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实施了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2、王国军作为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积极与冯xx等人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用现金、股权等方式引诱冯xx、傅祥根等人实施泄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亲自接受傅祥根通过冯xx转交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U盘。随后,王龙科技公司正式启动了香兰素生产线的建设,在短期内即生产出香兰素产品并投放市场。在这一系列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也就是说,王国军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同时,鉴于王国军专门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成立王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国军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且王国军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国军个人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国军不构成共同侵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综合考虑前述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八项因素,特别是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本院依法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本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香兰素产品的数据计算其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香兰素产品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决定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2011-2017年期间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销售利润为155829455.20元。

 

四、夏易、贵州沐易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2021)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要旨】1、本案中,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绿建科技公司提交了客户管理系统的网页截图以及其与万达公司等客户订立的项目合同,能够反映客户名称、项目内容、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客户信息,上述信息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轻易获得的经营信息,且在经营活动中能够为绿建科技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而且,绿建科技公司通过与夏易订立《保密协议》约定夏易负有对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可以认定绿建科技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绿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项所指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2、夏易主张其并不知晓万科公司的经营信息,但夏易于2015年就已经入职绿建科技公司,长期在销售部门工作,直至担任销售总监,并作为万科项目的经办人。夏易主张其不知晓万科公司的项目与常理不符。夏易还主张沐易科建公司与两家案外公司的合作事项不同于绿建科技公司与万科公司的合作事项。因此,沐易科建公司与万科公司订立合同并未使用涉案的商业秘密。但沐易科建公司与万科公司订立的合同项目相同,其提供的技术咨询事项虽有不同,但根据绿建科技公司与贵阳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关村贵阳科技园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项目绿色生态小区合同》可知,沐易科建公司向万科公司提供绿色生态小区认定文件的技术资讯服务也是绿建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者与万科公司的项目是关联项目并无不当。夏易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裁判要旨】1.关于客户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从客户信息的内容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信息客户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还包括交易合同、发票、报价单、供货范围等客户交易习惯,以及各个项目进展信息、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信息的客户数量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数量众多,具有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第三,从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看,瑞昌公司与上述32家客户均有较多交易,信息动态持续更新,交易时间较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因此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

 

2.关于客户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检修项目,无论是标准产品还是非标准产品,业务人员通过拜访新客户和回访老客户、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其次,根据石油化工行业特点,瑞昌公司必须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竞争对手情况,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因此,32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3.关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瑞昌公司提交了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保密义务培训讲座等证据,并使用加密的OA系统对员工业务信息进行管理,在武立国、程高锋离职时签署《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与王瑞星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综上,瑞昌公司的32家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件,构成经营秘密。原审法院关于相关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明远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客户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2号)

【裁判要旨】1.关于技术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问题

针对技术图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市场流通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零极公司根据其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在争议发生前均已进入市场流通,因此,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相应进入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而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零极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零极公司主张的与前员工的保密协议、技术图纸管理规范等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故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本案中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相应保密措施”。

 

2.关于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保密措施问题



零极公司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零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零极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零极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类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零极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零极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零极公司主张的未充分描述的技术细节,基本体现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零极公司主张产品秘密点有差异的部分,零极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是否存在技术秘密与本案并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