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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被判承担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来源: | 作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2-02-15 | 186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院:未被判承担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最高院:未被判承担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1.《民诉法解释》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诉法》第56条第1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决其承担责任,其均有权提起上诉。2.准确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2款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茨山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万科金域国际天泰家园**办公楼2306。法定代表人:袁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三庆齐盛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晓,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盾公司)、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州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周陆强,海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何昱璋,轨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晓、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州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并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盾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系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恶意串通,因损害中州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1.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恶意串通私下更改了股权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交易行为违法,损害了中州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产权出让申请书》重要信息披露显示,截至2018年10月31日,轨道公司对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铁路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192004947.64元。但在轨道公司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未体现任何关于上述债权的相关约定,如此巨额的债权债务没有合同约定显然不合常理。《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款须经产权交易中心的账户结算,但实际上,产权交易款只有4000万元经过了产权交易中心,其余近2.6亿元的交易资金均是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私下”交付的,且案件审理一年多来至今未将原始凭证提交法庭。2.两份《补充协议》能直接证明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大事实。《补充协议(二)》约定《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为附条件协议,所附的合同终止条件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未能中标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大莱龙项目),所附的海盾公司付款条件为中建公司中标大莱龙项目(工程标的36.6亿元)。实际上,轨道公司通过大莱龙项目与海盾公司进行利益交换,本案的股权转让只是利益交换的一个环节,根本不是一个公平合理、意思真实的单独行为,这种利益交换严重损害了项目公司及中州控股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欲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强制过户股权的非法目的。本案虚假诉讼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但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未对涉嫌的虚假诉讼做任何评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刑初69号案(以下简称69号案)关于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系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东通过刘某找到查某,并将查某推荐给海盾公司董事长袁清波,随后海盾公司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已提交可以充分显示上述事实的证据并多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均未准许且在判决中对上述事实未作任何评价。69号案刑事判决证实了本案海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轨道公司指定并垫付诉讼费,轨道公司协调尽快结案,充分说明双方没有很大利益冲突。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自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至本案确定的第一次开庭时间期间仅一天且非工作时间,未给中州控股公司任何举证及答辩的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在中州控股公司多次书面申请调取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仍未依法调取,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故意遗漏中州控股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殷宗青录音材料等关键证据。2.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受到一审法院个别领导的非法干涉,中州控股公司在第四次开庭时提出回避申请未获准许。一审审理过程中两次变更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的合议庭未全面审查案件。3.一审审理期限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已经严重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审限。四、中州控股公司享有上诉权。中州控股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依附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是完全独立的。中州控股公司在每次开庭都提出了自己的独立主张。

轨道公司答辩称:一、中州控股公司一审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中州控股公司没有上诉利益,无权提起上诉。《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与否也不影响中州控股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案涉《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轨道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价格公允、程序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及利益交换。针对案涉股权转让,轨道公司已充分保障中州控股公司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且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提交的刘某案件判决书相关证人陈述部分均系个人行为,并非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非法证据不能证实中州控股公司关于虚假诉讼的单方面推断。一审法院经过四次庭审,充分保障了各方主体的诉讼权利,一审第三次庭审告知更换审判长时各方主体均没有异议,中州控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回避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海盾公司答辩称:一、中州控股公司没有上诉权,理由同轨道公司。二、产权交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海盾公司和善意的轨道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产权交易中心的审核,真实有效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海盾公司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的方式取得了股权,是善意受让方,善意无过错。没有收到中州控股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海盾公司没有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诉讼的行为。三、一审程序合法,没有程序问题。中州控股公司通过一系列的恶意行为,恶意举证,恶意申请回避等,导致一审四次开庭。海盾公司至今依然没有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使得海盾公司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融资,损失严重。海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及中州铁路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轨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6日,轨道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69.9769%的股权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底价为30925.08万元,项目编号为SZZR18091,保证金为1000万元,挂牌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中州铁路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轨道公司持有69.9769%股权30300万股,中州控股公司持有19.7381%股权8546.6万股,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路集团)持有10.285%股权4453.4万股。2018年12月14日,海盾公司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2018年12月18日,轨道公司作为转让方、海盾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轨道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转让给海盾公司,转让价格共计30925.08万元;海盾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价款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交易资金结算专户;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协商和共同配合,于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9日,轨道公司向海盾公司出具《关于26925.0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指定收款账户的说明》,载明26925.08万元股票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并指定轨道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2018年12月20日,海盾公司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支付3000万元股权交易款,2018年12月21日,海盾公司申请开具以轨道公司为被背书人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6925.08万元,2018年12月24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标的为中州铁路公司69.9769%国有股权的No.鲁产权鉴字第2225号《产权交易凭证(A类)》。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轨道公司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关于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69.9769%股权的通知》(以下简称《转让通知》),《转让通知》载明:轨道公司系中州铁路公司股东,持有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现轨道公司拟转让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全部股权。中州控股公司是否同意轨道公司上述转让股权行为,应于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回复,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若中州控股公司不同意,应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州控股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优先购买上述拟转让股权。2018年11月1日,河南铁路集团向轨道公司出具复函,表明其同意轨道公司转让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的股权,其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2018年11月7日,轨道公司、中州控股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召开中州铁路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关于轨道公司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河南铁路集团同意股权转让并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州控股公司不同意股权转让并保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轨道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同意该议案,占股权比例80.2619%,达到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018年12月5日,轨道公司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关于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河南中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69.9769%股权之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以下简称《行权通知》),《行权通知》载明:轨道公司系中州铁路公司股东,持有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现轨道公司上述股权已于2018年11月16日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挂牌转让,项目编号为SZZR18091,挂牌期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中州控股公司可自行登录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了解挂牌公告等详细信息,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等行使优先购买权。2019年2月21日,轨道公司、中州控股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及海盾公司召开中州铁路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轨道公司退出公司股东会,由海盾公司、中州控股公司、河南铁路集团组成新的公司股东会,各股东方需配合公司进行相关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的决议。再查明,2018年12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财保2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轨道公司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2019年6月1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4民初11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轨道公司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股权的冻结,该股权于2019年6月24日解冻。2019年11月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9562号民事裁定书,就中州控股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准许其撤诉。对中州控股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海盾公司和轨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中州控股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调77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豫0184民初1179号管辖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5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豫01执保3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91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书、海盾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件、山东铁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因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联,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中州控股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与案涉股权相关的款项支付原始凭证、调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刑初69号案件中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案涉股权相关款项支付的证据属于海盾公司的举证责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与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有效;二、轨道公司是否应向海盾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州控股公司主张《产权交易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一、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涉案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产权交易合同》侵犯中州控股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三、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通过《补充协议》隐瞒了股权交易的真实价款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第一,关于股权冻结问题。2018年12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轨道公司持有的中州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股权,后该股权冻结因轨道公司提供担保,于2019年6月24日解冻。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并且,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涉案股权被解除冻结。2019年3月25日,海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轨道公司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69.9769%的股权。2019年4月4日,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目前涉案股权的查封是一审法院基于海盾公司的申请而依法采取。因此,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前股权被冻结,后又解除冻结,直至本案依法查封,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且从证据情况看,涉案产权交易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第二,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轨道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了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2018年11月7日,中州控股公司在中州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上反对关于轨道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但并未表示购买轨道公司拟转让的股权。涉案股权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后,轨道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股权挂牌情况及中州控股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截至最后一次庭审,中州控股公司亦未表示购买上述股权,应视为其同意轨道公司转让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股权,中州控股公司主张其未被告知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等信息,但轨道公司在第二次书面通知中已载明涉案股权的挂牌信息及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信息等,并告知中州控股公司可登陆网站查询,而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挂牌期间、转让方式等均已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布,应视为已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书面通知中州控股公司,中州控股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并不必然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第三,关于《补充协议》的问题。针对中州控股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出的海盾公司、轨道公司通过《补充协议》隐瞒了股权交易真实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补充协议》,如果协议约定内容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发布的《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实质性抵触,也应当以《产权交易合同》为准,《补充协议》与《产权交易合同》相抵触的内容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轨道公司是否应向海盾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海盾公司主张其依照合同约定向轨道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其中4000万元依约汇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资金结算专户,26925.08万元在双方达成合意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至轨道公司银行账户。经查,海盾公司汇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算专户的4000万元,分别有1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26925.08万元,海盾公司出具的从网银汇票服务下载的以轨道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流水明细表格,与轨道公司出具的接受汇票背书支付的明细表格信息完全吻合,票据号码、票据金额、授权日期等一一对应,并且轨道公司出具了关于承兑汇票指定收款账户的说明,认可通过承诺汇票背书方式收到26925.08万元。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提出海盾公司改变了产权合同约定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支付的付款方式,但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No.鲁产权鉴字第2225号《产权交易凭证(A类)》载明“经审核本次产权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的程序性规定”,对海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予以认可。因此,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关于中州控股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以及申请合议庭回避的问题。经查,中州控股公司曾于2020年3月5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与案涉股权相关的款项支付原始凭证、调取69号刑事案件中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020年6月29日,中州控股公司就上述相同调查内容,申请一审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一审法院认为,69号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无关,提供案涉股权相关的款项支付的证据属于海盾公司的举证责任,故对中州控股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在2020年7月2日的庭审中,中州控股公司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报经一审法院院长决定,已经当庭予以驳回。中州控股公司对回避申请当庭提出复议,一审法院已作出驳回复议的决定,驳回回避申请复议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经查,中州控股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该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95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中州控股公司向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与轨道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诉讼,针对的是其与轨道公司之间的合同履约问题,不影响轨道公司将合法持有的股权予以转让的合同效力,联营合同纠纷审理结果并不构成本案审理的先决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此,对中州控股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二、驳回海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54元,由海盾公司负担796527元,轨道公司负担796527元。二审期间,中州控股公司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阳光采购服务平台发布的《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二)》客观存在。证据2河南省新郑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19号《公证书》,证明《补充协议(一)》客观存在,海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目的是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拿到大莱龙项目,轨道公司目的是规避亏损责任,双方恶意串通。证据3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轨道公司51%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证明轨道公司出让本案股权的动机是剥离不良资产,完成上市。轨道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海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争点问题《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证据《产权出让申请书》载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中州铁路公司资产总计65836.56万元,负债总计25029.47万元,所有者权益40807.0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州控股公司是否具有上诉权;二、《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具有上诉权问题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以中州控股公司一审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中州控股公司没有上诉利益为由,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主张中州控股公司无权提起上诉。中州控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其《产权交易合同》无效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其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轨道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未尽通知义务,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私下更改了股权交易对价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隐瞒了股权交易真实价款,《产权交易合同》因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海盾公司、轨道公司辩称,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没有损害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州控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首先,关于轨道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是否未尽通知义务的问题。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涉案股权2018年11月16日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后,轨道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又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行权通知》,告知其股权挂牌情况及中州控股公司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轨道公司对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尽到了通知义务。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中州铁路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行权通知》明确挂牌期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但至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亦保证了中州控股公司30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定行使期间。3.《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轨道公司2018年10月25日就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了拟转让案涉股权的《转让通知》,虽中州控股公司在2018年11月7日中州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并保留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中州铁路公司股东会上虽反对轨道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海盾公司,但并未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直至本案诉讼亦未明确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视为中州控股公司同意轨道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其再以行使期间为由主张《产权交易合同》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是否私下更改了股权交易对价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2018年12月18日《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海盾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30925.08万元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交易资金结算专户。海盾公司出具的从网银汇票服务系统下载的以轨道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流水明细表格,与轨道公司出具的接受汇票背书支付的明细表格信息完全吻合,票据号码、票据金额、授权日期等一一对应,轨道公司出具了关于承兑汇票指定收款账户的说明,认可通过承诺汇票背书方式收到26925.08万元。虽除4000万元系海盾公司直接汇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直接结算专户外,其余26925.08万元系海盾公司按照轨道公司意见以汇票背书方式支付,虽在形式上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但并非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指“同等条件”判断因素中支付方式不同的情形,不足以影响中州控股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退一步讲,即使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与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系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样,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第三,关于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是否隐瞒股权交易真实价款的问题。1.中州控股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2.即使存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海盾公司需债务加入与中州铁路公司共同偿还对轨道公司的192004947.64元欠款,亦是在案涉股权挂牌转让价款的基础上增加海盾公司的购买条件和责任承担,不存在对中州控股公司可在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案涉股权转让挂牌价这一“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问题,更不能因此认定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3.即使如中州控股公司所述《补充协议》约定以中建公司中标大莱龙项目为合同终止条件,该约定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公平竞争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来评判是否损害中州控股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亦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来否定公开挂牌转让而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合同效力。4.大莱龙项目系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系经公平竞争而确定,其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未有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参照《产权出让申请书》载明的所有者权益40807.08万元直接计算轨道公司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69.9769%股权价值,案涉股权转让价30925.08万元并非有失公允。即便海盾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大莱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因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变相降低股权转让价或变相提高股权交易条件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第四,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系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超期行权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本案中,因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产权交易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为前提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及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因案涉股权尚未达到约定的过户条件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争议,海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轨道公司指定并垫付本案诉讼费用,轨道公司企图强行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逃避追债;一审存在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开庭、未依其申请调取海盾公司付款原始凭据、故意遗漏关键证据、未依法回避等程序违法情形。海盾公司、轨道公司辩称,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一审亦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州控股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对于中州控股公司的理由:1.在中州控股公司另案与轨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中冻结案涉股权,海盾公司自感《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面临危险提起本案诉讼,虽在诉讼中案涉股权已解除冻结、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之间已无履行争议,但中州控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主张《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股权变更登记问题不予裁判、对《产权交易合同》效力争议进行判定并无不当,不能因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之间无实质争议而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2.如前所述,虽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争议,但由于第三人中州控股公司的原因造成《产权交易合同》履行障碍,即合同不能及时履行非轨道公司原因,海盾公司为其合同权利尽快得到保护,即使存在帮助轨道公司寻找律师或垫付诉讼费用,亦为合理,并不非法,不能因此而认定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之间系虚假诉讼。3.中州控股公司主张轨道公司在入股经营中州铁路公司中存在责任已另案提起诉讼,不管目标公司中州铁路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轨道公司是否对合作股东中州控股公司负有合同责任,轨道公司作为产权人都有权对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股权进行处分,中州控股公司以轨道公司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逃避追责为由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及是否需指定其他法院重审的问题。1.在一审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离开庭时间只有两天,但一审法院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足以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中州控股公司仅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主张一审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与事实不符。2.因中州控股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不断提供新证据及合议庭成员回避等原因,一审法院进行了四次开庭,对延长审理期限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不存在违规超期审理问题。3.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效力,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组织了第四次庭审,当事人既可以在第四次庭审中向新的合议庭成员陈述自己的意见,新的合议庭成员也可查阅已进行三次庭审记录以全面了解案情,中州控股公司以一审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庭审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无理。4.由本院前述分析可见,《补充协议》来源说明、海盾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录音材料、69号案犯罪人非法干预本案审理有关材料等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审理评判无关,一审判决未故意遗漏关键证据;中州控股公司申请调取的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原始凭证、69号案件的有关材料与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二审中又提出该申请,本院亦不准许。综上所述,中州控股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审   判   员  黄 年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