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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股份代持裁判意见13条

来源: | 作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2-10-20 | 5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法院:有关股份代持裁判意见13条

     1.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其为代持的名义股东,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现在本案中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的,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法院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盟公司、王富勇、廖余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确认王富勇、廖余对建盛公司的出资实际上全部由建盟公司出资,王富勇、廖余仅是建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对该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实际股东是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的全部资产由建盟公司投入,王富勇、廖余未投入。

      一审认为该协议有效,对王富勇、廖余具有拘束力,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王富勇、廖余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100%股权,故王富勇、廖余对该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王富勇、廖余称该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仅是为了应对建盟公司与渝信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但王富勇、廖余在另案即(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案中,认可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二人仅为代持的名义股东。建盟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也自认该事实,并以此为事由向渝信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否则应自负不利后果乃至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是否代持股份问题,王富勇、廖余在另案中的陈述和态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且符合情理,可以采信。王富勇、廖余现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故对王富勇、廖余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索引:王富勇、廖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30号。

  2.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拟转让股份,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股权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恒生阳光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10%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玉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计约定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恒生阳光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

      本院认为,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

     《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恒生阳光公司代巨浪公司持有蚌埠农商行公司股份。因巨浪公司未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故《股份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索引: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02号。

      3.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批准程序而解除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对外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分别向新华公司、恒生公司、国轩公司、中胜公司、华芳公司等发出《风险提示书》,要求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股权转让行为。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

     现虽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的股份总额所占总股本比例减至32.465%,但仍属于需要报经银监部门批准的范围。从目前情况看,《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应当解除。《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4.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重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重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索引: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付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5.在代持股关系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股权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转让人为黄燕,但对于黄燕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申银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沈水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同时,虽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持股人为沈鹏并非沈水才,但《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载明,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沈水才,对此沈水才签字确认,故申银公司直接起诉案涉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沈水才,要求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亦无不妥。

索引: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沈水才与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46号。

      6.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

      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