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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10 个解答

来源:民商法茶座 | 作者:民商法茶座 | 发布时间: 2023-06-05 | 134 次浏览 | 分享到:
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部分疑难问题,最高法给出详细解答


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答要》(以下简称《纪要》)是办理此类案件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纪要》第9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12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如果金融不良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就不应参照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方,可以依双方约定享有债权利息。

2.房产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如果存在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据此,在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房产承受主体和价款受偿金额两个问题,分别讨论。就前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法定受偿顺位确定承受人。如果受偿顺位在先执行债权人有多个,且均申请以物抵债的,则应抽签确定承受人。就后者,无论由谁承受房产,其都只能就自己“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受偿,如果抵债财产价额高于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的,就应当补交差价。

举例说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房产流拍时保留价为100万元。申请执行人甲为首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债权数额为40万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两个,抵押权人乙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轮候查封的一般债权人丙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流拍后,甲和丙均申请以物抵债。鉴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甲的查封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的规定,甲乙丙的清偿顺位为,乙优先于甲,甲优先于丙。故就承受主体而言,应当由甲承受房产;就价款受偿金额而言,鉴于甲“应受清偿的债权额”(20万,即100万元扣除乙优先受偿的80万元)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100万元),甲应当补交差额80万元给乙。

质言之,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并不意味着其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受偿的地位。以物抵债,应理解为以流拍的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故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支付于相当于保留价金额的价款。但是,由于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从该价款中就应受分配的金额受偿,所以在受偿金额范围内,其执行债权可以与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价款债权相抵销,从而部分消灭其支付价款的义务。

3.债权人能否依据确认之诉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法理论将“诉”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 100万元。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房产无偿转让第三人的行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通常而言,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力,可以成为执行依据。这是因为虽然给付之诉的判决已经命令被告为一定给付,但在其实际完成该给付之前,原告的请求并未得到满足。此时,原告就需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强制被告履行。与之相对,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的判决一经生效,原告的请求就已经获得满足--某种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已经法院宣告变更,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

正因如此,我国司法解释明确将“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作为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包括“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63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

综上,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依据此类判决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鉴于司法实务中有些诉讼并非单纯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而是两者甚至三者结合,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在确定某个判决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时,人民法院除依据裁判主文外,还可以适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事实及理由。例如,分割共有物诉讼中,原告仅请求分割,未请求交付分割所得财产,人民法院亦未判决交付的,虽然裁判主文未明言给付内容,但亦应认可此类判决具有执行力。又如,原告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请求对方为其他给付,人民法院亦未判决给付的,如果裁判事实及理由中已认定对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则权利人得基于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方返还相应财产。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职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如何救济?

答: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如何救济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实务做法和执行法理论看,由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是比较合适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均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虽然这两部司法解释分别适用于以仲裁裁决、调解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但鉴于不同执行依据在该问题上并无实质差别,故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司法实务观点认为应由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225条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应因该裁定的作出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有区别。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从执行法理论看,之所以规定执行异议这种“同级审查”的救济方法,是因为强制执行的单方性、效率性。详言之,执行行为应否作出,原则上由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判断,并不要求先听询被执行人的意见,也没有给予被执行人相应抗辩的机会。因此,有必要给予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保障其“听审权”。反之,如果执行行为作出前,执行法院已经听询了被执行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执行行为,再由同一法院审查异议就缺乏价值,此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听审权”在执行法院层级已经在申请执行环节获得保护。进入执行程序后,若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有所疑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前也会先询问申请执行人,并允许其补交证明材料。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再由该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并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及时救济申请执行人。

5.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各种情形,审查时对实体问题也审查,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仅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例如,发现债权人确实存在“套路贷”,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同意仲裁调解或其他导致债务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院是否有权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何?

: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裁决、调解书由仲裁机构适用法定程序作出,系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仲裁结果。对于仲裁裁决、调解书的不予执行,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适用法定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不予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七项事由,其中前六项均为程序性事由,第七项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对相关情形的审查和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事由审查为主。在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对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限制。对于相关仲裁裁决、调解书仅可能损害特定债权人等特定主体利益,特定债权人亦可通过相关法定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一般不宜将其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尺度过宽。但如果债权人在借贷过程中确实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实施“套路贷”等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给债务人及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仲裁裁决、调解书进行必要的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推动仲裁行业的规范发展。

6.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是否认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都是但书之外的情形,普通购房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

答: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包括《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下的商品房消费者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先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下的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后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买受人。

第一,除商品房消费者外,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界定为“从开发商手中购买房屋的商品房消费者”,并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而对消费者作出的特别保护,是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尽管民法典并未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且《九民纪要》中提及的上述批复已废止,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仍然有效。在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况下,作为案外人的商品房消费者,在其满足《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时,其对商品房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抵押权,这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所作的特殊规定。除此之外,《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法依据第二十九条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第二,根据实体法规则,一般买受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一方面,在先有抵押、后有买卖的情况下,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无法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抗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意味着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便履行完毕了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房屋权属,亦不得对抗抵押权。因此,《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不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另一方面,在先有买卖、后有抵押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权将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先有买卖,买受人如果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但因房屋登记在原出让人名下,原出让人又将房屋抵押登记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一定条件下的抵押权因善意取得而合法有效。此时,买受人可以向原出让人请求损害赔偿。假设原出让人为了达到不想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的目的,而与抵押权人串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抵押权人并非善意,承认抵押权享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可能有失公允。

第三,《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问题,需要区分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如果预告登记在先,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出让人在房屋上设定抵押,该抵押权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此时,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但书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抵押登记在先,预告登记在后,按照上述第二个问题的分析,在先有抵押、后有买卖的情况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得对抗抵押权。此时,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但书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

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准备处置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时,经常会碰到实际施工人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首先,关于何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该解释在多个条文中涉及“实际施工人”,相关理解适用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如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但在不同条文、不同语境下,“实际施工人”的内涵略有差异,也存在一定争议。之后,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解释(二)》]以及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均继续使用“实际施工人”概念,概念内涵与原《建设工程解释(一)》基本一致。

其次,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是在原《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做的修改,仅仅将该条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实际规则没有变化,有关原《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则精神,仍可资借鉴。根据原《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理解与适用观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因此,《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毕竟司法解释突破债权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另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适用观点,“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指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比如担保物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因此,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系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的,在其怠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实际施工人一般不得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代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后,关于对于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的主张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将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但对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的特定财产上存在优先权、担保物权,且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对所得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建设工程变价款进行分配的过程中,需要对所得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主张,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征询发包人等各方的意见确定优先受偿数额;但对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主张,可以引导其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对相关争议予以解决,确定最终的分配方案。

8.预售商品房(仅办理合同备案)是否能够评估、拍卖?预告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已经向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持生效的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文书,能否排除执行?

答:关于问题一,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系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预查封不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需要待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再对房屋进行处置。但同时也应注意一种特殊情形,即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购买开发商的预售商品房屋,如果被执行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那么此时被执行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已经可以排除针对出卖人的执行程序,这种专属权利一定程度上已经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关于问题二,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首先,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并不能排除执行,而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实务中,抵押预告登记权人一般是以自已享有抵押权为由对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其次,关于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抵押预告登记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此时抵押预告登记权人享有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一般不宜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编者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已明确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对比版》)。但同时应当看到,抵押预告登记本身具有在顺位等方面的效力,在其效力并未消灭的情况下,应当对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期待利益予以一定的保护。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如果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根据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在售商品房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之前,一般不予处置该房屋。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亦不建议对设定了抵押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进行处置。

关于问题三、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此时合同尚未真正解除,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据此主张排除执行,要求解除预查封措施。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解除,该生效裁判对被执行人产生拘束力,被执行人丧失了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此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持解除合同的生效裁判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房屋的预查封措施。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因解除合同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债权后再解除预查封措施。关于这一问题,《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作了进一步细化。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9.次债务人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履行另案法律文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答:在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又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就会产生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有效提升了执行的效率。这一制度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既需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需要保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精准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尤为重要。

首先,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均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非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例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其次,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法律文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实践中,执行法院在诸如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或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并根据上述通知要求次债务人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采取冻结债权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或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一般来说,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涉及优先债权等情况,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权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当然阻却执行。

关于对已履行了诸如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次债务人以及另案债权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因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且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需进一步研究后予以答复。

10.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复议,如果审查认为案情并非疑难复杂,是否可以不听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对于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复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财产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诉讼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通常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即便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案情并非疑难复杂,也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