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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停工损失十二条裁判规则

来源:和铭建筑法讲堂 | 作者:和铭建筑法讲堂 | 发布时间: 2023-06-05 | 173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筑施工合同中就停工损失争议,本文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裁判规则,供各位读者参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判决

裁判规则:南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进度款,导致环宇公司停工,因而环宇公司存在停工、窝工损失。虽然环宇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收到800万元进度款时承诺,此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但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环宇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在迫于南北公司的压力下作出的,不是环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此后南北公司仍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南北公司不能免除赔偿环宇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其中,环宇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和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各施工班组赔偿的损失共计904065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故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未完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经鉴定机构测算为1829917.26元,应予支持。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损失为5922143元,该部分亦应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判令南北公司赔偿环宇公司停工损失16792710.26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南北公司关于不支付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判决

裁判规则:中建四局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2年6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31日国际会议中心下达暂停施工《通知》,未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至2006年3月31日国际会议中心与中建四局签订《协议书》,期间,中建四局未能再行实际施工,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待工损失,是国际会议中心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国际会议中心应当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待工损失数额是中建四局单方委托贵州省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建黔造资字第088号《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以2005年12月28日为时间截止点计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损失,结论为:由于该工程长期停工等待,造成工程停工损失费共计11692906元,其中已造成机械设备费、管理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6575544元,临时设施、利润等损失共计5117362元。一审法院以国际会议中心收到中建四局《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的约定期间内答复,视为对索赔数额的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本案一审对停工、窝工损失费用的认定及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两次停工,根据已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第一次停工的主要原因是佑利公司施工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第二次停工的主要原因系佑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佑利公司主张因治理雾霾导致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以及对停工期间的窝工人数有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鉴定意见认定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4764145.80元,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根据设备实际拆除的时间,认定塔吊和脚手架、扣件等材料的停工损失分别为104772.8元和28325.77元,本案停工、窝工损失共计4897244.37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基于前述生效判决及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等本案事实,认定佑利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停窝工损失3917795.5元,海天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停窝工损失979448.87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判决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如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超过2期以上发包方未足额支付的,承包人有权进行停工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并且工期相应顺延。如前所述,金汇公司至2017年1月23日才支付完毕30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因此,案涉工程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停工是金汇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金汇公司应赔偿裕达公司在此之前的损失。

如前所述,金汇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之间(71天)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金汇城停工造成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一览表(至2019年3月1日止)”的记载,认定管理人员工资、塔吊停置损失费、临时水电费损失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为580848.16元,模板支撑架、扣件、配件延期增加费以及室外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损失按比例计算为(3357173元+377046元)÷828×71=316383.71元,未支持因裕达公司未恢复施工而发生的钢筋费用、模板延期损耗费、木方延期损耗费,并无不当。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65号裁定

裁判规则:因案涉工程停工后,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未告知马志有工程不再施工,亦未通知其撤离现场,导致马志有组织的人员、机械设备等长期处于窝工状态,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马志有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应复工未复工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遗留现场的物品搁置多年损失扩大,对此马志有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虽马志有提交了监理单位盖章的《机械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所涉费用已实际发生,《机械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上虽加盖了监理单位项目部的公章,但缺少具体监理人员的签字,其部分内容亦超出监理工作范围,据此马志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在马志有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其2009年施工期间的工程量造价、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合理的等待期间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赔偿马志有人工、机械窝工损失、材料损失、设备损失共计1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7号裁定

裁判规则(二审):本案中,《鉴定报告》根据盛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停工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及人工停工损失,并根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租赁明细表》、《顶账协议》等计算得出机械租赁费用。对此,万吉公司虽主张机器设备撤离日期不实及该证据与机械设备是非真实停驻在案涉施工工地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社保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冬季非施工期等因素,酌情折算机械设备费停工损失及人工费停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判决

裁判规则:河北建设一审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报送的《工作联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世邦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建设一定的停工损失。由于河北建设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243天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应在30天内退场,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设停工损失180万元(6万元/天×30天)。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83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钢管、扣件、油托等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的租赁费698312元。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日起停工。2013年12月,中服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对施工现场已加工及未加工材料数量进行清点确认,2014年1月15日,通州建总公司同意杰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通州建总公司应知案涉工程复工困难,应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损失,原判决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据此认定钢管、扣件、油托等租赁费应计算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的租赁费不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后管理人员遣散费工资、看护费损失6612570元。根据查明事实,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中宇广场一、二标段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针对停工后的看护费问题,中服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大禹水文勘测有限公司证明、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见证单、现场人员签到表,证明现场仅有两名看护人员。通州建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6612570元,依据不足,原判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标段D号楼人员遣散费65万元。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遣散费结算单及收据等不能充分证明是涉案工程的遣散费损失,通州建总公司请求该项损失的证据不足。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4号判决

裁判规则:关于澳派公司应否支付现场设备、停工期间人员工资、钢筋降价抵用工程材料款、项目部办公生活用房及设备闲置、辅材、室外景观、房建安装工程材料等损失共计5104066.13元的问题。经查,上述损失的证据来源主要为明辉公司制作的统计表、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收条和销售清单等复印件。人员工资损失、工程款降价损失、辅材损失等为明辉公司单方制作;项目部办公生活用房及设备闲置损失为云南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明辉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付款凭证。一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明辉公司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故二审法院关于明辉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举证不能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802号裁定

裁判规则(二审):关于建宇集团的损失计算和责任认定问题,包括桩基窝工、设计费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关于桩基窝工损失,建宇公司提交了其与天津市盛泰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桩基停工补偿协议一份,但没有提交是否实际补偿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桩基设计费建宇公司仅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没有提交是否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损失部分,建宇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6月和7月1-3日的工人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与5月、6月工人工资表时间不一致,且工人工资表仅为单方制作的职工工资表,证明力较弱,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十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裁定

裁判规则:关于古典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工作面待工影响造成的损失。工作面待工是由于施工工序及进度安排产生的误工。《分包合同》第22条“暂停施工与补偿”约定“由于施工工序、施工工艺及进度安排的暂停施工引起的误工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中电建公司)不再另外承担暂停施工的施工人员、设备停工补偿。……本工程引起的暂停施工,业主及监理确认同意补偿部分按80%给予乙方补偿,其余均不予补偿”,据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误工损失发生的可能,而且对该损失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该22条的约定,工作面待工及征地延期造成的误工损失,中电建公司不再另行承担,除“业主及监理确认同意补偿部分”外,其余部分不予补偿。因此原判决将该部分损失中未有引洮管理局确认同意的部分未列入损失,并无不当。古典建设公司关于此项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