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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3-07-02 | 42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3年2月,Z证券公司与J期货公司的股东H公司达成了由Z证券公司100%收购J期货公司股权的意向。2004年6月8日,Z证券公司向H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55万元。2003年2月20日,Z证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

【案情】

  20032月,Z证券公司与J期货公司的股东H公司达成了由Z证券公司100%收购J期货公司股权的意向。200468日,Z证券公司向H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55万元。2003220日,Z证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J期货公司于20046月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章程和在广东省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录载明,J期货公司股东由X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组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X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总股本的33.33%,某投资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6.67%20107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给J期货公司《关于核准J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核准该公司股权变更,将某投资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变更为Z证券公司持有,并要求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X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被中行某支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4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X公司偿还中行某支行借款本金42513516.14元及利息。X公司未履行义务,中行某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081024日冻结了X公司持有的J期货公司的股权。

  X证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Z证券公司对J期货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解除对J期货公司的股权冻结。诉讼中,J期货公司出具了《关于J期货公司股权代持情况的说明》, 表明2003220日,Z证券公司收购了J期货公司100%股权,在向原股东支付了2856万元后,因当时政策所限,Z证券公司委托某投资公司以及X公司分别代持江南期货66.67%33.33%股权,J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真正股东只有Z证券公司一家,某投资公司与X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股权收购款,未对J期货公司实施过任何经营和管理,J期货公司的历任董事长、董事、监事和部分高管都由Z证券公司的员工担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Z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Z证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Z证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Z证券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是中行某支行能否申请法院对X公司持有的J期货公司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即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评析】

  一、争议焦点一:

  关于Z证券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两级法院均认为有效。委托持股协议,即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对隐名出资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在我国,隐名出资一般分为两类:(一)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用隐名的方式予以出资。(二)非规避法律的目的。有些隐名出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只是由于隐名出资人不愿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等原因造成。前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无效。后者,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协议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前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法”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其他。因此,本案中委托持股协议的签订只是因为政策所限而非规避法律,为合法有效。

  二、争议焦点二:

  关于中行某支行能否申请法院对X公司持有的J期货公司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的问题,两级法院均认为不可以,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认为,因为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实际投资者不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委托代持股协议对抗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Z证券公司在上诉时主张“此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是泛指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之外的任何人,而是专指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资本金时的公司债权人以及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或质押股权后的合法受让方或质权人。”而中行某支行在答辩时称,“第三人应包括:因登记事由发生的、与登记事项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且依据登记事项采取行为的相对人,因股权持有人负债被法院强制措施的利害关系人,当然也有因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资本金时的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或质押股权后的合法受让方或质权人等。”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答辩人的观点,对第三人采宽泛解释,凡是公司股东之外的与登记事项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主体,均是此处所指的第三人。

  三、隐名股东如何实现显名化

  本案存在两个名义股东,X公司和某投资公司。20107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给J期货公司《关于核准J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核准该公司股权变更,将某投资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变更为Z证券公司持有,并要求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由某投资公司变更到Z证券公司名下,为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股东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这种确认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是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认可的,因为这样才可以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成为股东,实质上类似于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对外转让,均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与《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相类似,即显名化与股权对外转让均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的是,此处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不负有在不同意时购买的义务。

  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二是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则名义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不过此种操作存在被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3日

  法释〔20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4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