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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嘉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烟台对外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6-07-13 | 5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嘉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烟台对外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嘉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烟台对外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1)民四他字第6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36号《关于大连嘉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烟台对外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理由如下:1、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提供的案情,“汶桥”轮船船长、船员在没有取得货物含水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也没有适当取样用简易方法检验货物含水率,以致装载了实际含水率高达19%的锌矿粉,该含水率明显超过交通部《海运精矿粉及含水矿产品案全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一船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容易在航行中形成自由液面,降低船舶稳性,对船舶航行安全带来较严重的潜在威胁。船长、船员在开航前在检测货物含水率、保障船舶稳性方面具有过失,且该过失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二种免责事由。2、涉案沉船事故可归因于船长、船员在检测货物含水率和驾驶上的疏忽、船舶隐患或者潜在缺陷、大风浪和强涌冲击等四种原因,船舶侧倾沉没可能是四种原因全部或者部分综合作用的结果。在可能引起沉船事故的四种原因中,驾驶船舶过失和船舶潜在的缺陷为可免责事由,而其他原因不属于免责事由。若承运人大连嘉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货损原因是其中某一种原因或者某几种原因,亦不能举证证明可免责原因所造成损失的数额,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提供的案情,承运人大连嘉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