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随着社会竞争的加剧,职场人士的生存压力急剧增加,因此有越来越多的职工“过劳死”甚至因为压力过大而跳楼。但是,诸如此类的职工的死亡能否纳入工伤却引起了诸多争议。
阅读提示:随着社会竞争的加剧,职场人士的生存压力急剧增加,因此有越来越多的职工“过劳死”甚至因为压力过大而跳楼。但是,诸如此类的职工的死亡能否纳入工伤却引起了诸多争议。
“黄金48小时”的由来
职工A 在B 建筑公司上班,在上班过程中由于天气炎热而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由于死亡的时间距离晕倒的时间超过48小时,因此未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认定的依据就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文的规定在学术界和理论界曾经引起了激烈的讨论,而且每次出现相关判决的时候也会在网络上以及社会上形成一定的舆论。讨论和舆论几乎均是对该规定的否定,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伦理道德,因为工伤与否赔偿的数额相差几十万元,职工家属为了获得工伤赔偿款,企业为了不支付工伤赔偿款,会导致“家属狠心埋活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由此,有观点一直认为“48小时”对于家属来说就是保命还是保工伤赔偿的时间界点,是认定工伤抢救的“黄金48小时”,这是个不得不作出的残酷抉择。
然而仔细分析,并不存在认定工伤的“黄金48小时”,更不存在“催人早死”的问题。相反,现行规定有利于更好地统一法官裁判的尺度以及更全面地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解释
再来看一下第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视同工伤”的“视同”是指同等看待,这样就隐含了一个大前提,即本来不是工伤事故而与工伤一同看待。其次,根据体系解释,该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接下来,第16条的规定是这样表述:“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从上述条文可见,“工伤”与“视同工伤”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即如果确实出现第14条所规定的情形,无论是否超过48小时死亡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不是14条所规定的工伤情形的,但是却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或出现其他情形而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才能够视同为工伤。因此,48小时视为工伤的规定对于职工的权益保护更为全面,而不是所谓的工伤抢救“黄金48小时”。
另外,再从目的解释角度进行分析,整个劳动法部门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强势的单位与弱势的职工之间的利益,并对弱势的职工权益予以更多的倾斜保护。如果真如部分观点所认为的那么残酷,那该规定就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了。因此,在出现类似情形工伤认定案例的时候,作为一名法官,应当有最基本的理解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能力。
结论
通过上文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正好完整地保护了职工在工作期间可能出现的生命、健康安全问题,即如果职工的死亡符合该条例第14条之规定则不受48小时的限制;但是如果不是工伤而符合该条例第15条之规定视为工伤,那就应当依法受到48小时的时间限制。这样不但更全面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会过分加重企业的负担,更好地实现了二者权益的均衡。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遇到该类案件,则可以依据鉴定意见等综合认定职工的死亡究竟是否与工作有关。如果机械的以无差别的“48小时”作为时限,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工伤认定的标准上一定要坚持“与工作相关”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够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审理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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