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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贪污赃款用于公务要查清实质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4-10-25 | 309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法实践中,部分涉嫌贪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辩称没有贪污,而是将钱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期达到否定犯罪或减少犯罪数额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部分涉嫌贪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辩称没有贪污,而是将钱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期达到否定犯罪或减少犯罪数额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有两种看法。绝对认定说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且贪污手段完成,赃款处于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之中,就已经构成了贪污罪,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既遂。绝对否定说认为,虽然公款已经被犯罪嫌疑人侵吞、窃取或骗取,但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显,其“贪污”公款是从工作角度出发的且“用于公务开支”,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贪污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嫌疑人的辩称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从事前是否给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或单位财务人员是否知道来区分。按照财务制度,公务开支的收据应当经主管领导签字后交财务人员保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单位领导,那么其在套取公款之前和“用于公务开支”之时,是否与单位其他负责人商议过或单位财务人员是否知道。如果是部门领导,那么要看其是否在套取公款之前和“用于公务开支”之时向上级领导汇报过,或部门财务人员是否知道。如果其提供的凭证未经主管领导签字,且没有其他财务人员或其他单位负责人证实的,则不具备公务开支的条件,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赃款系“用于公务开支”,因而不能认定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将套出的公款确实用于给全体职工发奖金或补助且数额不大的,不宜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将套出的公款仅在少数领导中间私分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从是否具备“用于公务开支”的主体上来区分。如某一部门的人员贪污公款,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把单位的债务予以偿还,则不能认定为“用于公务开支”,因为他不具备偿还债务的主体。又如某部门领导将贪污的公款用于逢年过节给单位几个领导送礼,明显不能认定为“用于公务开支”。 
  从犯罪嫌疑人贪污的时间和支出费用的时间上来区分。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用于公务开支”凭证的时间在犯罪嫌疑人“贪污公款”的时间之前,并且犯罪嫌疑人“贪污公款”时未向任何人汇报过,则不能认定为“用于公务开支”,因为此时“贪污公款”行为还未实行,谈不上用于公务开支问题。另外,犯罪嫌疑人贪污行为完成很长时间后才用于公务开支的,或贪污事实即将暴露,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务开支”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既遂。如王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某村支书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将高速铁路占地款贪污,2011年其邻村支书因涉嫌贪污高速铁路占地款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王某害怕事情暴露将赃款用于偿还村委会部分债务,后检察机关根据查账结果对其立案侦查时,王某辩称赃款“用于公务开支”。这种辩称不成立,因为王某贪污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 
  对于这类辩称,笔者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行为人先前有非法获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可以将举证责任倒置,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涉嫌贪污的公款用于公务的用途、时间、地点及相关证人,以证实自己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行为人的说明无法得到印证或用途不合法时,应认定赃款被其非法据为己有,从而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作者袁博为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