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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体局科长贪污16万余元受贿2万元判处5年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5-07-23 | 366 次浏览 | 分享到:
济南某区教体局局长王某,财务科长王某、张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在审理期间4次开庭,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到一审判决历时近2年的时间,终于尘埃落定。这起张某涉嫌共同贪污16万余元,王某受贿13万元,张某受贿近2万元,经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周桂华主任辩护,张某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当事人张某服判,表示不上诉。
    济南某区教体局科长贪污16万余元受贿近2万元判处5年
    摘要:济南某区教体局局长王某,财务科长王某、张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在审理期间4次开庭,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到一审判决历时近2年的时间,终于尘埃落定。这起张某涉嫌共同贪污16万余元,王某受贿13万元,张某受贿近2万元,经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周桂华主任辩护,张某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当事人张某服判,表示不上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教育局(后更名为济南市某区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该局计财科科长、被告人张某共谋,共同贪污公款1693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共谋,使用虚开的发票及个人购物发票,经王某签字批准后,从济南市某区教育局财务上报销出了54362元公款,由王某领走用于支付其个人住宅装修的费用。
2、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共谋,由被告人张某到济南市某区国义酒店办理价值6万元的订餐卡供王某个人消费使用,经王某签字批准后,通过在该酒店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该6万元从济南市某区教育体育局财务上报销。
3、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从长清名仕学府酒店虚开了一张金额为5.5万元的会务费发票(其中5000元系虚开发票而交纳的税费),经王某签字批准后,以“从健美操比赛中列支”的名义从济南市某区教育体育局财务上报销并由张某领走现金,用以归还王某个人欠张某的5万元欠款。
以上,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贪污数额为169362元,全部被王某个人占有。
二、受贿罪
1、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教育局(后更名为济南市某区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有事需要钱”为由,指使张某找到济南市某区实验小学时任校长潘某索要现金5万元,潘某从单位公款中取出5万元现金后,与张某一起在被告人王某办公室将该款交给了王某,王某将该5万元占有,用于个人消费。
(2)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指使张某联系济南市某区某镇教办主任王某顺,以解决局里费用的名义索要现金7万元。王某顺筹齐7万元后交给了王某,王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个人房屋的过户费等。后王某安排张某在年底向某镇教办拨付资金时予以照顾。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济南市某区宾谷街新华书店附近,非法收受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新给予的现金1万元,并在济南市某区教育体育局及时支付该公司工程款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教育局(后更名为济南市某区教育体育局)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分管该局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春节前后、2012年年底,在其办公室内三次收受济南市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总代理尚某平给予的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一张、2000元银座购物卡一张和现金10000元,并在该局及时支付尚洪平工程款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以上,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共计17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周主任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贪污罪中的部分数额,公诉机关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受贿罪中的受贿款项部分用于为公支出,情节轻微,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观点,亦得到法院采纳,虽然被告人贪污数额达16万元余元,经周主任努力,法院遂判决被告人5年有期徒刑。
 
附辩护词:
张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调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第一起犯罪既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既受贿罪,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虽然收取了指控的17000元,但被告人并没有占有,而是为公支出。对指控的受贿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下面,辩护人就上述观点进行具体分析和陈述。
一、关于指控的张某第一起犯罪既贪污罪。指控贪污共三笔,金额计169362元。
关于第一笔,指控张某虚开发票王某签字报销54362元,用于王某装修住宅。
首先,该笔中,有王某自己提供三张发票计9500元,这三张发票分别是2008年9月7日3700元,2008年9月9日2324元,2008年9月9日3476元,开具单位均是长清银座购物广场,项目均是耗材。该三张发票既不是张某虚开也不是张某找来的,更没有张某在三张发票上签字,上面只有王某自己签字,所以,该三张发票及发票上面的9500元均与张某无关,该9500元应该扣除。
其次,该笔中,有三张发票计5862元,这三张发票分别是2008年11月27日907元,项目是办公用品,开具单位是心连心超市,2008年11月28日3196元,项目是办公用品,开具单位是心连心超市,2008年11月27日1759元,项目是耗材,开具单位是长清银座购物广场,该5862元是单位为迎接物价局检查而购买微机耗材等办公用品支出。在报销的汇总单中,有验收人刘某国和会记冯某的签字,特别是刘某国和冯某均证明该5862元确实是为迎接物价局检查而购买了微机耗材等办公用品而支出。所以,该5862元应该扣除。
再次,该笔中,有二张发票计7000元,这两张发票分别是2008年12月21日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打印纸、复印纸”4650元和2008年12月21日长清银座购物广场“耗材”2350元,共计7000元。实际上是教育局为了工作需要委派张某购买的购物卡,该7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银座购物广场。事实上,银座购物广场作为比较正规的单位,虚开发票也是不可能的。法庭调查时,也已经查清,是购买了购物卡,并非虚开。
对指控的该笔犯罪中,除了上述应该扣除的22362元(9500元+5862元+7000元=22362元)外,还剩32000元。这也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虚开的4张,每张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金额。那么,对涉案的该32000元,被告人张某是否与王某构成共同贪污呢,辩护人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是: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54362元是用于王某装修住宅。而事实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中的22362元的确是为公支出,而没有用于王某装修住宅。通过这个事实,完全可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是错误的。
第二,既然公诉机关指控54362元是用于王某装修住宅,但是,并没有施工单位的人员收到该款的证据。既然用于装修了,肯定有人收到该款,而现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指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指控当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对于第一笔中的32000元,被告人没有否认虚开4张发票,每张金额8000元。但张某为王某虚开发票的目的,张某的供述是:……,他把这个事安排给我了,我不想因为这些事得罪领导,……(见第四卷P80) 。充分说明,张某给王某开具发票,也是迫不得已,因为王某是局长,张某不得不照办,其没有与王某串通,张某在主观上根本没有和王某共同贪污的故意。
所以,指控张某贪污54362元,不能成立。
注意: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该笔54362元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张某而言,也只能认定其与32000元有关,其余22362元不能认定。
关于第二笔,2012年11月,张某在某酒店办理6万元餐卡王某使用。该笔不应当认定为贪污。事实与理由如下:
事实是在2012年11月份,王某同张某与外单位的一块吃饭时,说到了中央要出台规定了,要刹吃喝风,再有招待不那么好安排了,这才办理了提前预支款办理就餐卡的事情。
首先,张某去某酒店办理6万元餐卡时,主观上就是认为为单位办理的,并非是为了某一个人。该卡2012年11份办理,到2013年9月份案发,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王某包括其家人并没有使用过该餐卡。我们可以想象,王某作为教体局的局长,他个人不可能没有招待,但该卡却从未使用。所以,指控6万元的就餐卡供王某个人消费使用是不属实的。
(1)、众所周知的事实,目前形势下各机关单位确实没有招待费这一开支项目了。作为教体局这么大的单位,面临着方方面面的事情,没有个招待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提前做一下准备不但是人之常情,也是必要的。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承认是为自己办理的,但张某却认为是为单位办理,张某仍然不构成贪污。
(2)、根据某酒店的老板证言证实,该餐卡不能兑现,只能消费,王某没有提现的可能性。该餐卡虽然存放在王某家里,这仅是个寄存方式问题,并不能确定餐卡的性质就是据为己有。
(3)、如果说王某退休后使用,更是牵强附会,2012年王某才52岁,离退休年龄还相差个七八年的时间,那个国义酒店是个小小的餐馆,能否经营那么长时间就是个问题。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犯罪。王某直接占有该餐卡故意不明显,不应当认定贪污,那么,张某当然也不构成贪污。
关于第三笔,2011年6月,张某从某学府酒店开具5.5万元会务费发票,报销后还王某欠张某欠款5万元。
首先,该5.5万元的发票是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开具的,对此,公诉机关已经查实,在次不多赘述。
其次,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虚开发票时,王某只是告诉张某5、6万元的账目不好处理,并没有给张某说什么事,也未跟张某说过要这些钱干什么,更没有说这钱要来还张某的5万元欠款。张某也是这样供述的。2013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对张某讯问时,张某是这样供述的(见第四卷倒数第三页-第二页):“2011年5月份,王某安排我从名仕学府酒店虚开5.5万元发票,从教育局账目上报销出来的事,当时王某只告诉我需要5、6万元经费,并没有给我说什么事,他让我去名仕学府酒店处理的这个钱,报销出钱来以后大约隔了一星期,王某还了我5万元欠款,……,但是王某还给我的5万元钱和从名仕学府处理的5.5万元发票有没有关系我并不知道,王某从来没给我说过”。尤其是在法庭调查时,已经调查清楚,张某在找学府酒店开具发票时,也是讲单位的账目不好处理,这充分印证开发票时,张某主观是为单位而非为了某一个人。
所以,对该5.5万元,不能认定是张某与王某共同贪污。
二、关于指控的张某犯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贿17000元,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但该17000元,被告人并没有占有,而是为公支出了。尚洪平分三次送给张某油卡、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7000元,在收到推不掉的情况下,5000元的油卡交给了单位一把手王某,并给王某说一个人送的,推不掉,交给领导吧。10000元现金在过年过节的时候为单位走访购买了烟酒,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只是通过开具三联单的形式与小金库的开支放到了一块,王某在封面也签字予以认可,这些三联单确实证实为公支出了。张某在纪委期间也做了以上的交待。 2000元的购物卡在王某被双规期间,由教体局纪委书记刘某国和冯某走访的时候使用了。
需要说明的是,张某虽然收受了尚某平的17000元财物,但确实没有为尚某平谋取什么利益。设备采购全部是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由阳光正大招标公司公开招标进行的,支付工程款全部是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和验收程序支付的。张某在受贿罪的问题上,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问题。
王某贪污的公款,张某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并占有,这是一个非常清楚的不争的事实。之所以指控张某也构成贪污罪,是因为认为张某帮助王某虚开发票,那么,在张某在接受王某安排给王某虚开发票时,张某是否明知王某是为贪污公款所需,就成了张某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的关键。因此,张某在虚开发票时,主观上是否是明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不能证明张某在虚开发票时,主观上明知王某是为贪污公款所需,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某区教体局财务开支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由一把手签字即可。张某作为财务科长,他也要听命于一把手的指示。有些问题他不可能过问也不能过问。这是其一,其二,按照单位的惯例,也确实有一些没有发票的账目需要虚开发票变通报账。张某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办事。第三,一把手王某如果采取虚开发票变通报账的方式贪污的话,他怎么能把自己的真实意图告知属下的工作人员呢?张某一分钱也没有占有的事实也说明了张某并不知道虚开发票后款项的去向问题。如果是双方共谋,那么作为参与共谋的人,总的有点好处才符合常理。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王某在要张某虚开发票时,并没有也不可能告诉张某其贪污公款的真实目的。这种“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理性的,是合乎常理的知识和思维产生的怀疑。基于这种合理的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就没有达到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贪污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四、张某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的情节。
1、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指控的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采纳。

                                                                  辩护人: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周桂华律师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