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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体质特殊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吗?

2013年8月,张某因患肝病入住某医院,入院后在影像科作强化CT检查时,因医院的医务人员操作失误、观察不细致出现造影剂外渗,造成张某“左手左前臂骨筋膜综合症,此后医院为张某行清创缝合+植皮术治疗。出院后,张某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万余元。诉讼中,张某对医院的医疗行为、伤残等级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某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某自身高危因素共同作用导致造影剂外渗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损害后果系上述两个因素综合作用造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医院承担50%的责任。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二审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予以改判,判令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改判二审法院对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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