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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社对其负责人出具加盖信用社公章借据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5-07-26 | 4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信用社对其负责人出具加盖信用社公章借据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关于信用社对其负责人出具加盖信用社公章借据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12)民二他字第5、6、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鲁商终字第186号、192号、194号《关于信用社对其负责人出具加盖信用社公章借据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的请示涉及多起案件,且每起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有所不同,故对于请示问题,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信用社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构成表见代表,且借款合同有效的,信用社承担合同责任;构成表见代表,但借款合同无效的,信用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不构成表见代表,信用社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应当适当向当事人作出释明。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