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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5-07-26 | 6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12)民四他字第4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7号《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的少数意见。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九龙公司与国外买房口头约定货物出口的价款条件为FOB,但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FOB价格条件履行,主要表现为:货物运输险实际由卖方九龙公司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后,九龙公司接受国外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九龙公司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最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你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

   此复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