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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一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6-09-14 | 455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一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一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

   

                                     〔2009〕民四他字第4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鲁立函字第39号《关于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一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一西伯利有限公司在《木材进口合同书》、《木材业务合作书》中均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

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准确,但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登了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