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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6-09-14 | 43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9)民四他字第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8)373号《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你院请示认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药业公司)未在参加仲裁程序前达成仲裁条款或者签署仲裁协议。主要理由 在于中华药业公司的受托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第一、二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办理公证手续;第三份《授权委托书》虽然在仲裁庭开庭后作了公证手续,但中华药业公司没有对刘会利律师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追认。据此认为中华药业公司并未表示接受贸仲的管辖,应撤销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华药业公司是否接受仲裁庭的管辖。从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看,尽管中华药业公司因刘会利律师提交仲裁庭的第一、二份《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而否认其效力,但在仲裁庭开庭时,因汕头市欣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对刘会利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提出异议,刘会利律师当庭表示庭后补办手续,其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提出异议。嗣后,刘会利律师按照自己的承诺补办了第三份《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委托书补办完整后,为仲裁庭所接受。对此,可以认为中华药业公司对刘会利律师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刘会利律师于仲裁庭开庭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了实体答辩。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中华药业公司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仲裁庭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