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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下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请示的答复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7-02-09 | 33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下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请示的答复

关于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下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请示的答复

 

(2016)最高法民他6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6)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下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被保险人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以下简称烟台打捞局)就其向第三者供销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案件,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 ,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才具有赔偿请求权,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烟台打捞局向责任保险人人保烟台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烟台打捞局向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你院(1997)鲁经终字第737号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金,仅影响保险金赔偿接受人的确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你院关于应当从涉案纠纷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少数意见,缺乏依据。

 

你院(1997)鲁经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8)交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虽然你院以(998)鲁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再审维持了原二审判决,但在该案再审程序结束之前,烟台打捞局对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仍然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打捞局无法以二审判决作为向人保烟台公司提出索赔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该案的再审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你院(1998)鲁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