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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翟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两罪并罚判缓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4-11-01 | 441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告人翟某,男,1968年6月20日生于济南某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南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济南翟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两罪并罚判缓



济南翟某涉两罪并罚,经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主任周桂华律师辩护获缓刑



被告人翟某,男,1968年6月20日生于济南某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南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案情回放】200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得知于某在自己承包的山上挖页岩,为阻止挖掘机离开现场,翟某将于某挖掘机操纵杆等零件卸下,砸坏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32820元。被害人的司机鞠某赶到现场,阻止被告离开,被告朝鞠某脸上砍了一刀,造成鞠某左颞(nie头颅两侧靠近耳朵的部分)部裂伤,经鉴定为轻伤。


【正唐办案】正唐律师接受委托后,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非常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些都充分反映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和没有再犯的可能,提请法庭适用缓刑。最后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八种财产犯罪起刑数额的认定


    盗窃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诈骗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三十万元以上。


    抢夺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侵占罪,数额较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

    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抢劫罪,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