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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判缓刑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9-01-31 | 518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某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判缓刑
周桂华主任辩护的李某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判缓刑

肥城市的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肥城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李某家人慕名来到济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委托周桂华主任为其辩护。经周桂华主任辩护,取得很大成功。案经肥城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被判处缓刑。被告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
注:周桂华律师所承办的上述案件,均有案卷材料,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辩护词、判决书等。
附:周桂华主任本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李某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开庭前,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听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犯罪中,李某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二项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

   (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成在本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理由是:

首先,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区分主从犯,一般有以下几点标准:第一,从起因上看,谁是犯意的引起者,谁是主犯。第二,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看,谁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谁是主犯。第三,从危害结果看,谁是危害结果的主要造成者,谁是主犯。第四,从利益上看,是谁利益的最大受益者,谁是主犯。

本案中,李某成不是本案犯意的引起者,不是犯罪的支配者,也不是李某民受伤的造成者,更不是利益的收益者,其在本案犯罪中,一切事情都是由李某争决定,李某成只是按照李某争的吩咐行事,李某成没有决定权。这可以从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很清楚知道,各被告人都是听从李某争的安排行事,李某成也不例外。李某争自己也说,所有的行动他都是知道,并且同意的,这也说明了李某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统领全局,指挥安排犯罪行为的进行。

其次,李某成也不具备成为主犯的条件。首先,各被告人之所以拘禁赵峰、李某民此二被害人,是因为帮李某争要账。李某成并没有从该犯罪行为中受益,二被害人也没有欠李某成钱。其次,李某成、国荣贵、孙衍瑞等人去齐河找李某民过程中的花费也是由李某争承担的。再次,二被害人被拘禁的地点是李某争的办公室。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是否把被害人带回来以及是否拘禁被害人都是由李某争决定的。所有上述对于构成犯罪有重要影响的条件都与李某成无关,所以李某成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犯。

最后,李某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赵峰、李某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成没有对此二人进行殴打。此外,2013年7月15日15时,被害人李某民从李某争办公室的二楼跳下摔伤时,李某成本人并不在肥城,对此也无从知晓。同时,据李某民陈述,其是遭李某争恐吓后,而跳楼受伤,这更与被告人李某成无关,而且也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李某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李某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二)被告李某成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本次犯罪时由于本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触犯了法律。

    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能早日清偿债务,就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

综上,希望法庭能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信的机会,并对其适用缓刑。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公诉人指控李某成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证明李某成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即李某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或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等法益;其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证明李某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李某成的行为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人指控李某成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证明李某成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即李某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或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等法益;其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证明李某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公诉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李某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在主观上,李某成没有非法占有尹燕爽财物的目的,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肥城市老城镇李屯村村委会作为农村的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在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行处理本村事务。故,2009年2月19日,李屯村村委会与李某成签订的《李屯村垃圾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本协议,李屯村垃圾场由李某成承包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不能有外来垃圾倒入本场,否则由李某成自行处理。李某成基于该协议而具有对垃圾场的管理权,其针对本村村民尹燕爽未经其同意而私自将外来垃圾倒入本村垃圾场的行为,有着合法、合理的管理权。况且,尹燕爽也不是第一次倾倒大量的蔬菜垃圾,所以才引发了李某成在垃圾场堵人这件事。同时《李屯村垃圾场协议书》约定了,李某成可以自行处理相关违规行为。基于此,李某成在尹燕爽私自倾倒大量外来蔬菜垃圾而不说明的情况下,将其的三轮车扣留在村委大院里,并没有违反协议中的约定。在这个过程李某成并没有提及尹燕爽需要交钱赎车的事情,即李某成在此过程中没有产生非法占有尹燕爽财物的目的,缺乏犯罪故意。

(二),在客观上,李某成取得的3000元现金是张文直接交给李某成的,李某成并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不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事实上,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调解行为。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当日李屯派出所的民警张文找到李某成后,说就3000了,让李某成同意放车。李某成就被动的接受了张文提出的解决方法,之后又经过李某争同意才放车。这一过程中,李某成没有直接和尹燕爽接触,更不认识于吉明,何来威胁或要挟尹燕爽之说?况且本案中,张文居中调解,而且钱也是张文预先垫付的,这些过程说明该案是民事调解行为,与刑事犯罪相去甚远。

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要求在客观方面上,犯罪主体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正是缺乏敲诈勒索罪中最关键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起诉书称,李某成把尹燕爽的车扣押到村部并以此要挟尹燕爽交3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尹燕爽自己的证言中也说明了,李某成将他的三轮车扣押到村委会并不会对其造成恐吓,其甚至一度产生放弃索要该车的想法。

况且,李某成收到的3000元现金是张文调解后交给他的,当时钱也不是尹燕爽出的。至于尹燕爽所称,自己是因为受到李某成‘天天去他家骚扰他的’威胁才主动协商交钱赎车的。不仅与事实不符也缺乏逻辑合理性,李某成将尹燕爽的三轮车扣留在村委会是发生在2011年农历腊月十八(根据李某成给尹燕爽打的条),而尹燕爽交钱赎车是发生在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尹燕爽陈述),时隔近1个月,李某成并没有去他家骚扰他,所以尹燕爽根本不可能因为李某成的一句话就交钱取车,更不可能因此而受到威胁,更重要的是李某成本人并未说过此话。可见,尹燕爽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其最终交纳3000元现金完全是出于个人意愿,是民事调解的结果。

(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李某成得到的3000元是民事赔偿款,与刑事犯罪无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庭调查时,作为李屯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争证实,李屯村垃圾场在李某成的承包地里,由李某成管理。村民倾倒的垃圾最后由李某成负责平整、掩埋,花费由李某成承担。李某成自2009年开始管理李屯村垃圾场,本村民也都知道该垃圾场不能倾倒外来垃圾,但尹燕爽却违反规定,私自将外来垃圾倾倒在李某成承包的垃圾场,由此尹燕爽给垃圾场管理人李某成造成的额外损失,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尹燕爽就是明知自己的做法不合适,才在询问笔录里,先说‘不应该收钱,后说就是收钱也不应该要这么多’。该话说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合适,自己理亏,应该赔偿李某成的损失,但是数额有点高。尹燕爽认为数额过高,是其认为该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其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综上,李某成的行为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即非法占有尹燕爽的3000元现金,尹燕爽私自倾倒外地垃圾至李某成承包的垃圾场,给李某成造成了额外的损失,李某成要求赔偿有着合理、合法的依据;李某成的行为也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其未使用要挟或威胁的方法使尹燕爽交纳现金,其得到的现金是张文协调的结果,钱不是尹燕爽交给李某成的。很显然,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判决李某成无罪。

三、关于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成虽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李某成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而且是帮李某争要账所致,其本身并不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特别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同时,公诉人的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载明,被告人李某成到案后,经讯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成的社会危害性低,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周桂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