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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014年3月,刘某为自己的宝马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8月19日,刘某驾车在行驶中将人行道上横穿马路的80岁老人张某撞倒,致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刘某支付了张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8万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万元。后张某将刘某和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很明确,只以治疗需要为原则,并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此外,治疗过程完全是由医疗机构决定的,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进行治疗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选择和控制的。医院在治疗伤者时,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抢救伤者的生命、恢复伤者的健康,即使使用了非医保药物,目的也是为了及时有效治疗伤者。只要是治疗必需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均须赔偿。据此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费用不赔”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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