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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人对外签订供用电合同效力问题请示的答复

来源: | 作者:正唐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5-08-13 | 47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人对外签订供用电合同效力问题请示的答复

关于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人对外签订供用电合同效力问题请示的答复

(2013)民二他字第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人对外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效力问题的请示》[(2012)鲁商终字第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上述规定系国家为了保障电力安全有序供应,防止不正当竞争,对我国供电营业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当事人在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供电,虽属违反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但并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应仅因当事人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认定其对外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无效。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

此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